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吉慶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吉慶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吉慶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21號、本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6日8│104年11月7日7││││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及案│速偵字第3630號│偵字第13855號│││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士交簡字│││││3421號│第1544號│││├──┼────────┼────────┼─────────┤│事實審│判決│104.11.26│104.12.25││││日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士交簡字│││││3421號│第1544號│││判決├──┼────────┼────────┼─────────┤││判決││││││確定│104.12.18│105.2.04││││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