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西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西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西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嗣該詐騙者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8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美玲 ,佯裝為其朋友 蔡慧貞 ,誆稱:要匯錢給朋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至黃西村上開帳戶內,嗣黃美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8月7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薛清元 ,佯裝為其朋友 王燉煌 ,誆稱:因投資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薛清元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轉帳8萬元至黃西村上開帳戶內,嗣薛清元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黃西村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平時將土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內,提款卡的密碼設123456,伊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103年8月間要叫朋友匯款給伊時,伊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後來伊有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害人黃美玲、薛清元遭他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各1紙、上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該帳戶係於92年土地被徵收支票要匯入帳戶使用,並無常常使用該帳戶,工作亦領取現金,要匯款才會使用等語,故顯該帳戶顯少使用,應有特殊使用之目的,始會攜帶該存摺、提款卡外出,並妥善保存外出隨身攜帶,被告竟將存摺隨同提款卡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難置信。又被告表示其同將證件、工作用具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並上班即會取出證件隨身攜帶等語,可見被告每日均會開啟機車置物箱,取用其內物品,可即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遺失,然被告皆未查悉,故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確實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實屬可疑。
㈢、再者,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由原本之4位數密碼增加為6至8位數不等之密碼,則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實無法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依卷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
8日有數筆款項出入紀錄(被告否認該等為其使用),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就此,被告固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密碼為123456,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僅為一般數字之順序排列,並非特別設定而難以記憶之號碼,且其所使用之密碼均同一,亦無錯置而需特別註記之虞,對於如此易於記憶之密碼,實無須故意書寫於存簿上,另徒增遺失後遭盜領之風險。又設定密碼之目的即在以自己熟悉而他人難以猜測之密碼,防止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且儘量避免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處,以防他人盜用及盜領。被告於土地銀行帳戶密碼易於記憶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將密碼記載在存簿上,並將提款卡一同存放而遺失,實屬可疑。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為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又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查被告於103年
7月11日曾辦理提款卡補發,於103年7月18日提款卡生效,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在卷可稽,由提款卡補發申請及領取,須提款卡持有人之身分證資料、存摺、印鑑前往辦理,足徵被告上開帳戶於103年7月18日上開提款卡、存摺仍於被告持有狀態。承前所述,被告極少使用此帳戶,且供稱另有其他帳戶可使用,於無使用需求時,並無特意補發提款卡之必要,故可知被告應係有特別用途;而由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申辦補發取得提款卡後,當日即將可領剩餘款項300元提領,僅餘66元後,於同年月29日即由他人使用,於被害人黃美玲、薛清元及其他人陸續匯款、受提領,被告均未掛失,足見被告應係先辦理提款卡將款項領空避免自己金錢損失後,即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不予以掛失止付至明。
㈤、末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時,應已知該他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實有可疑,僅因帳戶中已無存款,而率然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述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該等詐騙之人分別向被害人黃美玲、薛清元詐欺取財,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共11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受害金額業已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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