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以步行之方式沿高○○○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途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千葉火鍋店前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穿越道路行走,適有告訴人李○祐(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南路快車道上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眼臉瘀青3.5×2公分、挫擦傷1×0.2公分、右大腿、小腿挫擦傷18×6公分、右膝挫擦傷3.5×3公分、右足挫擦傷7×3公分、3.5×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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