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告 吳姵縈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 吳涵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交付予原告,乃係本於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依該讓渡書記載租賃期間係至民國105年11月30日止,再以原告具狀陳報該店面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自原告起訴時即105年6月14日起計算至同年11月30日止(計5月又17日),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556,667元(計算式:100,000元/月×5月+100,000元×17/30=55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因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206,667元(計算式:556,
667元+1,650,000元=2,20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1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