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江衍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其違背緩起訴處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審易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江衍賢因毒品案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 許校騰 依通緝資料,至江衍賢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緝獲,江衍賢當場主動坦承於緝獲2天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表示願意返所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江衍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許校騰於本院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2.被告江衍賢於本院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毒品案通緝為警至被告上開住所依法逮捕,然現場並未發現扣得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犯罪物證,斯時到場員警尚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嗣被告當場主動坦承於2天前有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證人即偵查員警許校騰於本院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05年3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向偵查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隨警返所接受裁判,嗣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確悉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屢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再犯本案,顯見其施用毒品成癮,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待業中,家中有奶奶需撫養照顧等一切生活經濟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相距不長,堪認被告戒斷成癮之自制力薄弱,惟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在友人住處由友人請客施用,衡情應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