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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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4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林貴隨 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計程車司機、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24號被告蔡憲義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141巷26之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憲義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行經河南路2段與福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欲進入福星路;適同一時、地,林貴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貴隨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損傷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憲義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貴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憲義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林貴隨│││中之自白│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倒地,因緊張未下車查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貴隨於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詢時之證述│此受傷並昏迷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5││││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