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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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面膠製釣具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順興福德寺」應予更正為「順興福德祠」;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前揭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考量本件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柯富永 領回(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兼衡其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4頁),及其和平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雙面膠製釣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5頁)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贓款新臺幣458元,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柯富永具領,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958號被告李志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瑩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105年1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541巷與大源路口之順興福德寺內,以雙面膠包裹銅板並繫以釣魚線垂入香油筒黏取現金方式,竊取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458元,得手後欲離開該處時,旋為 吳嘉慶 發現、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李志瑩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雙面膠製釣具及現金458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寺廟主委柯富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吳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上開扣案之行竊工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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