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75號聲請人 黃敬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馮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秋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借款、票據、保證、貼現、支票、本票約定、遲延利息自償還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並經登記。嗣相對人於103年4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至103年5月28日並約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紙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未向聲請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乙事,縱有借款之事實亦向訴外人 黃和聰 借款,惟抗辯即使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迄今僅積欠聲請人本金700,000元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潭子區│聚興││142-106│建│68.00│全部│├─┼───┼────┼───┼───┼──────┼─┼─────┼──────┤│2│臺中│潭子區│聚興││142-220│道│15.00│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7│臺中市潭子區聚│002層加強磚造│一層33.51││全部││││興段142-106地││二層33.51││││││號││合計67.02│││││├───────┤│││││││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6號│││││├─┴──┴───────┴────────┴──────┴─────┴────┤│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