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瑛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瑛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察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在案,復曾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3次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姑念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4頁筆錄及本院卷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被告李瑛信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瑛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為警據報前至被告上址住處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瑛信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