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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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學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學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施學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陳秋 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營業聯結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禁止停車之道路上放置拖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陳秋應 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
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皮下氣腫、右下肺挫傷、胸骨柄閉鎖性骨折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放拖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施學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學佑為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方拖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沙田路由南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且顯有妨害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拖掛之拖車置放於該處,適有陳秋應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路旁施學佑所停放之上開拖車左後車車尾防撞桿,致陳秋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皮下氣腫、右下肺挫傷、胸骨柄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害。
二、案經陳秋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學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固坦承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將上開拖車置放於該處而││││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伊將拖車置於沙田路13之6││││號前行人道與水溝蓋處,並││││未妨礙道路行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應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告訴人陳秋應因本件車禍,│││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上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情狀。│││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務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25││││張。││├──┼───────────┼────────────┤│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委員會105年9月23日中市│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車鑑字第1050008299號函│況追撞路邊停放拖車,為肇│││送之鑑定意見書│事主因,被告不當於禁止停││││車的道路上放置拖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