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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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欲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竊得之物,已遭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兼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23號被告 賴羿宏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
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街○○○號頂樓,竊取 楊淑媛 所有,掛曬於該處之女性內衣6件、內褲5件、短褲1條、長褲1條、洋裝1件、帽子2頂、枕頭套1件,在同號6樓竊取楊淑媛所有之涼鞋1雙(價值總計新臺幣1萬8200元),得手後躲藏於該號大樓某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楊淑媛發現賴羿宏竊取其上開物品,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媛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5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