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945號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英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中市警二分字第GH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字第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英華(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101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均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賣大麵羹)」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違規情節,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期限到案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分別以中市警二分交裁字第GH0000000號及中市警二分交裁字第GH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5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分在健行路
864號旁空地擺攤,為警員在沒有勸導下開違規罰單第GH0000000號,又同一警員於101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再次前來開立違規罰單第GH0000000號,而該空地係伊跟地主租來,伊並無把攤位擺在馬路上,遂不服舉發裁處,請求撤銷
2件裁決,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營攤販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並應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按前揭條文所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未經許可,分別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旁擺設攤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101年8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字第GH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健行路864號攤販佔用人行道營業查處情形2份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設攤位置並非道路,係伊向私人承租之土
地云云,然觀諸上開採證照片10張,異議人豎立3個大型遮陽傘相接,傘下擺設販賣大麵羹之攤位,攤位位置在2建物騎樓間與騎樓地面相連接之水泥地上,揆諸上開規定,騎樓為供公眾行人通行之道路,屬於人行道,上開擺攤地點既係與騎樓相接連之地面道路,顯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之一部分。且異議人除有於人行道擺設上開攤位外,復有立一大型遮陽傘於車道旁之路側停車位上,懸掛數面販賣大麵羹之掛牌,綜觀上述情形,異議人顯有於道路上設攤營業之事實。而本件異議人未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攤販許可證,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未經許可在道路設攤營業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㈢又依據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示,
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地,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妨礙公眾通用者,仍可依法取締。則本件縱令空地為私人所有屬實,然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地,如有違規未經許可擺設攤位,仍得依法告發取締。況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雖非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然依據同一法理,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形,該號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仍有適用。是異議人未經許可擺設攤位在騎樓旁人行道上,即有違規,不得執以上開情詞免除違規責任。
㈣再異議人上開未經許可於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亦不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原則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範圍之內,是異議人另以員警告發前未先勸導,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500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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