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7號
原   告  賴蘇
被   告 南投縣溫馨家庭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秉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
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以訴外人 凃垂坤
義申請以其母親 凃詹秋 為會員,加入萬代福愛心發展協會
同年12月萬代福愛心發展協會轉由被告承接,原告亦均依約
繳款。嗣凃詹秋於105年10月5日往生,依被告制定之管理
辦法,會員家屬得於會員往生30日內向被告申請往生互助金
,而因凃詹秋入會已滿31個月,其互助金發放標準應以會員
2,000人,每人慰助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於扣除20%
之營運管理費後,按總金額之65%計算發放,故被告應發放
予凃詹秋家屬即凃垂坤之往生互助金應為104,000(100×
2,000×80%×65%=104,000),惟被告僅發給49,000元,
顯然短少55,000元。又被告於發放上開49,000元時,告知原
告須另找新會員加入,並扣留其中18,000元,表示待新會員
往生後始能退還此部分款項,但此為原告事前所不知,且原
告若不同意該條件即無法領取上開往生互助金,迫不得已乃
簽立同意書,並以親友名義為新會員,且繳納該會員第一個
月之月費2,000元,然原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詐欺脅迫
,被告自應退還該2,000元月費。為此爰依該會員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往生互助金55
,000元及退還月費2,000元,共計57,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不清楚原告關於所謂發放標準%65之依據
為何?當初被告係概括承受另一會館,因該互助金會十組裏
面不能少會員,往生一個要補進一個,凃詹秋往生後,105
年發放往生互助金時,原告來詢問要補多少錢,兩造溝通後
,原告願意補件進來,亦有簽名,但補進來之名義人並非原
告,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名。況凃詹秋死亡,有權具領往生
戶助金者應為凃垂坤,並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凃詹秋為被告之會員,凃詹秋於105年10月5日往生
,被告發放該會員之往生互助金49,000元予受款人凃垂坤,
但預扣18,000元,並於辭世扶助金請領表備註欄載明:「入
新件繳滿六次補件會員往生退還18,000」,其後凃詹秋部分
已補入新會員即訴外人 邱美緞 等情,有萬代福愛心發展協會
入會申請表、萬代福轉組資料表、溫馨家庭關懷協會繳款單
、收據、辭世扶助金請領表、會員證、入會辦法及補入新件
協議書面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本於會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凃詹秋往生互
助金55,0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之判決,須
兼具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
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
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
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
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
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兩造
必須為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主體,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本於會員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就其會員凃詹秋往生而短少發放之往
生互助金55,0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萬代福愛心發展協
會入會申請表、萬代福轉組資料表、溫馨家庭關懷協會繳款
單、收據、辭世扶助金請領表及會員證等可知,該會員契約
係存在於凃詹秋與被告間,故於凃詹秋往生而有權具名請領
該往生互助金者應為凃詹秋之子 凃朝坤 ,而非原告。至於原
告與凃詹秋間是否為借名關係,以及該會員費用是否為原告
所繳交等節,核屬原告與凃詹秋間內部之約定,要難因此即
謂原告當然取得該會員契約當事人之身份。況被告陳明:「
(就凃詹秋死亡部分,有權受領該筆死亡互助金的人是原告
還是凃垂坤?﹝提示本院卷第31頁﹞)是凃垂坤」,且原告
亦自認:「(你是以凃垂坤的名義受領該筆款項?)是,我
是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見縱使被告有短
付凃詹秋往生互助金之情事,但有權本於該會員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該短少之往生互助金者亦應為凃垂坤,而非原告。乃
原告竟以其個人名義,本於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凃詹秋往生互助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又未釋
明有何訴訟擔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不
能獲得此部分之勝訴判決,應認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退還2,000元補進新會員月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
迫而同意於凃詹秋往生後,補入訴外人邱美緞為新會員,並
繳納新會員月費2,000元,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
上開所為係遭被告詐欺脅迫始同意以訴外人邱美緞為新會員
,並繳納月費2,000元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訴外人 賴彩琴 於104年2月所簽立之萬代福轉組資料表
所載:「本人經協調了解後同意萬代福愛心發展協會轉型條
款,將上列組別之會員(即包含會員凃詹秋)共計10件轉入
萬代福103年12月公佈之條款中且同意會員辭世時需加入新
會員(領取一組須新入一組)以維護所有志工組長之權益及
協會永續經營發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再依原告及組長 賴彩蓁 (賴彩琴)於105年
11月25日所簽立之補入新會員邱美緞協議書面所載:「會員
凃詹秋已於000-00-00往生,組長與本協會協調後,答應補
入新件,補件新會員須繳滿6次月費...。補入新會員(
限同一會員)繳納月費滿6次,本協會退還每件18,000元給
組長。...請詳細閱讀以上條款,同意後並簽名以保障個
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承接原萬代
福愛心發展協會時,即已訂有原會員往生並領取往生互助金
後,需補入新會員之條件,且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補入新
會員邱美緞,亦係經其瞭解並同意上開約款而為之。故縱使
原告認被告該等約定條款並非合理,但亦無從因此即認被告
有何詐欺或脅迫原告補入新會員並繳納月費之行為。此外,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其補入
新會員並繳納月費,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同意
於凃詹秋往生後,補進訴外人邱美緞為新會員,並繳納新會
員月費2,000元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該2,000元新會員月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會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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