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7號
原 告 賴蘇
被 告 南投縣溫馨家庭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秉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
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以訴外人 凃垂坤 名
義申請以其母親 凃詹秋 為會員,加入萬代福愛心發展協會,
同年12月萬代福愛心發展協會轉由被告承接,原告亦均依約
繳款。嗣凃詹秋於105年10月5日往生,依被告制定之管理
辦法,會員家屬得於會員往生30日內向被告申請往生互助金
,而因凃詹秋入會已滿31個月,其互助金發放標準應以會員
2,000人,每人慰助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於扣除20%
之營運管理費後,按總金額之65%計算發放,故被告應發放
予凃詹秋家屬即凃垂坤之往生互助金應為104,000(100×
2,000×80%×65%=104,000),惟被告僅發給49,000元,
顯然短少55,000元。又被告於發放上開49,000元時,告知原
告須另找新會員加入,並扣留其中18,000元,表示待新會員
往生後始能退還此部分款項,但此為原告事前所不知,且原
告若不同意該條件即無法領取上開往生互助金,迫不得已乃
簽立同意書,並以親友名義為新會員,且繳納該會員第一個
月之月費2,000元,然原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詐欺脅迫
,被告自應退還該2,000元月費。為此爰依該會員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往生互助金55
,000元及退還月費2,000元,共計57,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不清楚原告關於所謂發放標準%65之依據
為何?當初被告係概括承受另一會館,因該互助金會十組裏
面不能少會員,往生一個要補進一個,凃詹秋往生後,105
年發放往生互助金時,原告來詢問要補多少錢,兩造溝通後
,原告願意補件進來,亦有簽名,但補進來之名義人並非原
告,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名。況凃詹秋死亡,有權具領往生
戶助金者應為凃垂坤,並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凃詹秋為被告之會員,凃詹秋於105年10月5日往生
,被告發放該會員之往生互助金49,000元予受款人凃垂坤,
但預扣18,000元,並於辭世扶助金請領表備註欄載明:「入
新件繳滿六次補件會員往生退還18,000」,其後凃詹秋部分
已補入新會員即訴外人 邱美緞 等情,有萬代福愛心發展協會
入會申請表、萬代福轉組資料表、溫馨家庭關懷協會繳款單
、收據、辭世扶助金請領表、會員證、入會辦法及補入新件
協議書面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本於會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凃詹秋往生互
助金55,0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之判決,須
兼具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
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
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
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
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
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兩造
必須為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主體,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本於會員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就其會員凃詹秋往生而短少發放之往
生互助金55,0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萬代福愛心發展協
會入會申請表、萬代福轉組資料表、溫馨家庭關懷協會繳款
單、收據、辭世扶助金請領表及會員證等可知,該會員契約
係存在於凃詹秋與被告間,故於凃詹秋往生而有權具名請領
該往生互助金者應為凃詹秋之子 凃朝坤 ,而非原告。至於原
告與凃詹秋間是否為借名關係,以及該會員費用是否為原告
所繳交等節,核屬原告與凃詹秋間內部之約定,要難因此即
謂原告當然取得該會員契約當事人之身份。況被告陳明:「
(就凃詹秋死亡部分,有權受領該筆死亡互助金的人是原告
還是凃垂坤?﹝提示本院卷第31頁﹞)是凃垂坤」,且原告
亦自認:「(你是以凃垂坤的名義受領該筆款項?)是,我
是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見縱使被告有短
付凃詹秋往生互助金之情事,但有權本於該會員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該短少之往生互助金者亦應為凃垂坤,而非原告。乃
原告竟以其個人名義,本於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凃詹秋往生互助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又未釋
明有何訴訟擔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不
能獲得此部分之勝訴判決,應認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退還2,000元補進新會員月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
迫而同意於凃詹秋往生後,補入訴外人邱美緞為新會員,並
繳納新會員月費2,000元,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
上開所為係遭被告詐欺脅迫始同意以訴外人邱美緞為新會員
,並繳納月費2,000元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訴外人 賴彩琴 於104年2月所簽立之萬代福轉組資料表
所載:「本人經協調了解後同意萬代福愛心發展協會轉型條
款,將上列組別之會員(即包含會員凃詹秋)共計10件轉入
萬代福103年12月公佈之條款中且同意會員辭世時需加入新
會員(領取一組須新入一組)以維護所有志工組長之權益及
協會永續經營發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再依原告及組長 賴彩蓁 (賴彩琴)於105年
11月25日所簽立之補入新會員邱美緞協議書面所載:「會員
凃詹秋已於000-00-00往生,組長與本協會協調後,答應補
入新件,補件新會員須繳滿6次月費...。補入新會員(
限同一會員)繳納月費滿6次,本協會退還每件18,000元給
組長。...請詳細閱讀以上條款,同意後並簽名以保障個
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承接原萬代
福愛心發展協會時,即已訂有原會員往生並領取往生互助金
後,需補入新會員之條件,且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補入新
會員邱美緞,亦係經其瞭解並同意上開約款而為之。故縱使
原告認被告該等約定條款並非合理,但亦無從因此即認被告
有何詐欺或脅迫原告補入新會員並繳納月費之行為。此外,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其補入
新會員並繳納月費,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同意
於凃詹秋往生後,補進訴外人邱美緞為新會員,並繳納新會
員月費2,000元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該2,000元新會員月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會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