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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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織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織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黃織女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徐新雲 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告黃織女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
0弄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0鄰崁頭199
之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織女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000號2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8時19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巷時,與徐新雲所騎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對黃織女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織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