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高誠偉
訴訟代理人 劉美蘭
被 告 黃紹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23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本院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4月1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二胎房貸
貸款(貸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30萬元,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中國信託乃對原告請求履行連
帶保證債務,原告為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95年5月
17日、6月14日、7月21日各清償15,000元,及於95年8月18
日清償10萬元,合計清償145,000元後,解除原告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中國信託發給原告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之會款債權債務與系爭代償債務
無關,兩造於100年7月10日所 書立 字據,只有處理兩造間合
會會款的糾紛,縱該立據記載互助會款於被告清償後,兩造
即無金錢糾紛之內容,不表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本件代償債
務。
㈢爰依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求償權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其名義於89年間向中國信託申請二胎房貸
借款30萬元後,有將借款總額其中之20萬元交給原告配偶劉
美蘭,因原告配偶劉美蘭愛簽賭六合彩,怕原告本人知道,
故係私下與被告約定拿此20萬元,被告僅取得借款本金10萬
元,原告嗣後知情後,也自知所代償之14萬5,000元,應由
原告自己吸收;兩造間曾書立「100年7月10日立據」,約定
被告償還原告100年7月10日前所積欠之互助會金額後,兩造
間至此無金錢糾紛,亦可表示原告默認欲自行吸收上開代償
之金額,否則原告於書立100年7月10日立據當時,應會連同
被告積欠之合會款,一併向被告追討;原告並非幫被告償還
中國信託債務,原告是欲解除自身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
㈠被告前於89年4月12日,邀請原告(原告為被告之姨丈,兩
造有親戚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申請二胎房貸貸
款貸放帳號:00000-000000-0,借貸金額為30萬元。
㈡被告就上開中國信託二胎房貸貸款債務,於95年5月前,有
延遲繳款之情形,至95年5月12日止,尚欠中國信託二胎房
貸貸款債務,未清償完畢。
㈢被告於95年之前有加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並有得標取得合
會款,於100年7月10日前有積欠原告互助會款,兩造並書立
「100年7月10日立據」,就簽名欄的部分,為原告、被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美蘭本人親自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
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連
帶保證者,連帶保證人仍得對主債務人主張求償權,連帶保
證人對主債務人並無分擔部分之問題,得全數求償。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中國信託申請二胎房貸貸款30萬元,詎主債務人之被告
嗣後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中國信託乃對原告請求履行
連帶保證債務,原告遂於95年5月17日、6月14日、7月21日
各清償15,000元,及於95年8月18日清償10萬元,合計代償
145,000元後,中國信託乃發給原告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
明書,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
國信託訴訟執行通知函、分期還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5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81條之規定,自得就其清償之金額
14萬5,000元,請求主債務人之被告負償還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兩造於100年7月10日所立字據為證,主張原告同
意就本件中國信託債務自行吸收,不向被告求償云云,然按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觀諸兩造於100年7月10
日所立字據,其上載明:「甲方:黃紹柱(即被告)、甲方
: 鄭菁蕙 (即被告配偶)積欠乙方:高誠偉(即原告)、乙
方:劉美蘭(即原告配偶),只欠『互助會錢金額』於新台
幣『陸萬柒仟元』整,經由雙方協議於民國100年柒月拾日
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還,特立此據,『至此無金錢
糾紛』,每月還款日期於當月十日之前,還錢時須由雙方各
一人簽名。每月金額不能低於伍仟元整…民國100年12月31
日已還清。劉美蘭」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認兩造於10
0年7月10日時有結算互助會之金錢債務。⒉參以被告於本院
106年3月3日審理時自承:上開字據是100年7月10日在被告
住處簽立,被告就合會款原本積欠原告約10萬元,嗣經被告
陸續償還,於100年7月10日時結算約尚欠6萬多元,只欠互
助會金額跟至此無金錢糾紛等字,都是被告配偶寫的;當時
寫這份字據的時候,都沒有談論到原告95年代償中國信託債
務14萬5,000元的事情,就6萬7,000元這個數字,並沒有去
討論中國信託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
背面),上開字據上載明:「只欠互助會錢金額…至此無金
錢糾紛」之文意,應係指兩造間就合會款之債權債務糾紛,
於被告清償6萬7,000元後,就合會款債權債務已無金錢糾紛
,於100年7月10日立據當時之情形,兩造並未處理原告於95
年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4萬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自難認原告有拋棄對被告求償之意思表示,或免除被告償還
14萬5,000元債務之意思表示。③被告雖抗辯:被告於89年
間向中國信託申請二胎房貸借款30萬元,將其中之20萬元交
給原告配偶劉美蘭,因原告配偶劉美蘭愛簽賭六合彩,怕原
告本人知道,故私下跟被告拿此20萬元,被告僅取得借款本
金10萬元,原告嗣後知情後,也自知代償之14萬5,000元,
應該由原告自己吸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就此
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信。④被告另抗辯:被告
於100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還款時,原告配偶劉美蘭有說中
國信託和你們沒有關係,我會自己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然而,原告於95年8月18日代償後,已解除連帶
保證人之身分,原告已無積欠中國信託任何債務,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則依常理推論,原告配偶於100年12月31日時應
不會向被告稱會自行處理中國信託債務,被告就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尚非可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負擔部分,並自免責時之利息,民法第
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求
償權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裁定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求償權及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金額之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
擔之。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
,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