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沈保霖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
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毓璘 所有,
並由訴外人 陳彥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38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行照、駕照、身分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堪屬有據,應予採認。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
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
108,838元,其中零件29,730元、塗裝55,568元、工資23,54
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5年5月1日止,已使用約1年10月,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2,9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
塗裝55,568元、工資23,5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2,099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730×0.369=10,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730-10,970=18,760
第2年折舊值18,760×0.369×(10/12)=5,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760-5,769=12,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