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映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44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
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
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且其於民國92年間,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車
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不知守
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駕駛者為自
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並由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欲前往斗六市
找友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車流量高,車速快,更提高其危
險性,又念被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贓物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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