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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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 竹東 原交簡字第2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9年2月、103年11月)
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
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並將車輛行駛於道路中間,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告黃翊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煤源102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修前於民國99、102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4日21時許起至翌(15
)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56分許,途經新竹縣○
○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修坦承不諱,復有員警查獲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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