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貴菊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告  劉仁超
       蘇麗雪
       劉珍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仁超與訴外人 黃泓儒 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確定,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對被告劉
仁超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受理。惟因
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不得執行,
業據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原告補正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債
務人即被告劉仁超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非不得代為債務人劉仁超請求分割遺產,爰提起本件,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2416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27日投院美10
5司執更孝字第1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而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劉仁超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被告劉
仁超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
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
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劉仁超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仁超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公
同共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告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諭知各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南投縣○○○鄉○○○段│937│旱│590.00│公同共有│
││││││││2分之1│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劉仁超│1/3│
├────┼─────┤
│蘇麗雪│1/3│
├────┼─────┤
│劉珍菱│1/3│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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