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
被   告 全洪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豐民
被   告  洪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1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暨借
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洪豐民、洪秋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款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暨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
攤還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被告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洪
豐民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洪秋珠雖具狀辯
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洪秋珠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
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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