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王琪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莊蕙祺 律師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
00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存續期間依照
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六分之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不存
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被上
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
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南
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9月
12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所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3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
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該系爭土地係坐落
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3
年9月12日以埔登字第013959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83年9月12日以南投縣○
里地0000000000000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38萬元、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3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予以
塗銷。嗣於106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83年9
月12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所為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8萬元、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設定
權利範圍6分之3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俊雄 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約定以
王俊雄當時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設定
38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83年9月12日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王俊雄,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認訴外人王俊雄
曾於83年9月12日前向被告取得借款,惟被告於借款後15年
即98年9月12日前,並未對王俊雄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被告對王俊雄之債權請求權亦已於98年9月12日
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
內對王俊雄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亦已消滅。王俊雄於105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並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未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45頁);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王俊雄之系爭
土地,其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就原告土地
是否有抵押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前手王俊雄與被
告間因借貸而於83年9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雖其存續
期間及清償日期均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然兩造均未能提
出系爭契約,且本件因設定抵押權期間已超過15年,埔里
地政事務所已將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依法銷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參
諸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6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被告同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消費借貸同為38
萬元,而其清償期間為2年,則依此推論,本件即至85年
10月間止為清償期屆至。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日起15年間
即至100年10月間止,並未向訴外人王俊雄行使權利,其
債權請求權已因罹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為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5年10月間止亦未實行
其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
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83年
9月12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所為
擔保債權總金額38萬元、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
利範圍6分之3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