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被 告 陳逸勝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施閎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系爭車輛於
102年7月25日04時05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五段與中蔗路口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
撞及中央安全島,致系爭車輛翻覆,車上乘客施閎仁因而受
傷。又就施閎仁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經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施閎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36,275元,而被告雖係經施
閎仁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惟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顯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施閎仁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原告賠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施閎仁明知被告有飲酒,仍指示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係屬被害人故意行為所致,嗣發生交通事故,
施閎仁當然與有過失,原告理應不給付保險理賠金予施閎仁
。又施閎仁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另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1,866,062元,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426號案件審理中,而施閎仁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
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彙算理賠金額,並於同年12月9日匯
款予施閎仁,惟施閎仁之請求權自102年7月25日即得行使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再被告已於另案審理中為本件行車中有交換
駕駛、施閎仁指示被告酒後駕車、施閎仁與有過失等抗辯,
並為抵銷抗辯,因抵銷金額高達3,551,898元,倘被告於另
案勝訴而認定可抵銷金額大於施閎仁之請求,則多餘金額,
尚可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閎仁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
。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25日04時05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
臺中市○○區○○路五段與中蔗路口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不慎撞及中央安全島,致系爭車輛翻覆,車上乘客
施閎仁因而受傷。又就施閎仁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
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施閎仁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計36,2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門診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畫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23張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81至83頁;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97年版)第100至102
頁)。本件被告係經系爭車輛被保險人施閎仁同意使用該車
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則
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本質仍為保險代位,此與保險法
第53條之保險代位無異,係受益人即被害人對加害人即被保
險人之法定債權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㈢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
何時起算?應自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保險人代位
的是原來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
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
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第三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對此,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亦認:「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
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
,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
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
」。
㈣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施閎仁同意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則
姑不論被告是否應對施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爭
議,縱原告非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惟施閎仁於102年7月25日搭乘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施
閎仁至遲應於102年1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631號公共危險案件所附10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是本件原告所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11月18日即開始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
。
㈤再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
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得對施閎仁行使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亦得據以對抗代位施閎仁之原告。
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9日賠付予施閎仁,有保險理賠
計算書及交付明細在卷足憑,則原告對施閎仁為上開保險給
付,而取得保險代位權之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並持續進行。然原告遲至105年12月5日始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
,即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