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邱鴻鈞
被 告 蔡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有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
以系爭裁定於105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33497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在案。又
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係以系爭
本票主張票據上請求,惟原告於92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並非
交付予被告,被告不知何時取得系爭本票,迄至103年間方
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已逾10年許,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被告
之請求權已罹3年之本票票據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訴之聲明:
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嗣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9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案件繫屬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825號本票裁定,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3497號強制執行
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依據之執
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可認為
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參。復按執票
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者,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循此以觀,債
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應屬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
明。
⒉本件被告前以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民事裁
定准許之,嗣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97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
卷查明。惟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92年3月7日、
92年4月2日,分別於95年3月7日、95年4月2日屆滿3
年,然被告卻遲於103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迨至105年10月20日方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行使權利時顯逾3年,揆之前揭法條
規定,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權利,自到
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97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
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3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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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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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
│││(新台幣)│額(新台幣)││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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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2年2月10日│115,000元│115,000元│92年3月7日│92年3月7日│CH-NO-660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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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2年3月7日│115,000元│115,000元│92年4月2日│92年4月2日│CH-NO-660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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