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41號
原 告 葉國偉
被 告 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慶
邱睿緹 (原名 邱靜怡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94,000元,約定分2次清償,每次清償50,0
00元,期限分別為103年2月11日及同年5月25日,詎被告
於103年5月25日所簽發之還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尚積欠5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爰認本件以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