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林俊
被 告 李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間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新
臺幣(下同)2,100元,服務期間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6
年1月12日止(於100年1月12日期滿後,兩造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意延長至106年1月12日)。原
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積欠自105年4月13日起至
105年8月1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8,610元,屢經催討均未
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年1月28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