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賴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
7日期間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與原告簽訂住院同意書。
而被告於出院時因無法結清醫療費用,故辦理延繳手續,迄
今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91元,迭經原告催繳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
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
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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