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經查抗告人於94年2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抗告人遲至94年2月16日始向台灣高雄看守所提出抗告狀,顯已逾上開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