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與簽賭之賭客對賭之普通賭博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一再承認其有簽賭六合彩且原審準備程序亦經被告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並有扣案之簽單、預備簽單、總支數速見表、帳單及六合彩價目表等物附卷可稽,而原審漏未就起訴之連續賭博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理,亦未於原審判決中表示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理由,顯然判決違背法令。(二)本案被告與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既不認識,何以該男子積欠被告債務新台幣(下同)4、5萬元?「阿源」積欠被告債務後,被告非但未向其催討,反而願以每月給付租金1萬元代價替「阿源」承租高雄縣○○鄉○○路○○○號房屋,讓「阿源」自民國91年初起至92年7、8月止,白住1年多(見93年1月29日偵訊筆錄)?可見被告所辯實有違經驗法則,故其辯稱:查獲之扣案物品均是「阿源」經營六合彩所有,與伊無關等情,顯係卸責之詞,更何況本案查扣之「六合彩帳單」及「六合彩帳冊」均係警方在被告夫妻臥房床頭櫃內與被告夫妻貼身內衣褲藏在一起,若是陌生人「阿源」所有,被告怎會如此細心收藏上開物品?(三)被告辯稱警方查獲相片中被告揹袋子是被告準備丟棄的垃圾,何以未將扣案伊所辯稱係屬「阿源」所有之帳冊、簽單、預備簽單、總支數速見表及六合彩價目表等物丟棄?(四)被告辯稱查扣之帳冊及筆記本等物品係屬伊所有,為其玩股票所用,除與上述說詞矛盾外,何以上開物品未見其買賣股票之公司名稱、買進價位、賣出價位及相關日期等記載?(五)被告自白:查扣的帳冊及六合彩價目表是其為簽樂透彩所書寫,查扣目錄表編號二內紀錄六合彩價目表2星77、3星68、4星
75、特75、500組420是「 阿惠 」跟我講我寫下來的;查扣的「車410」、「三252」及「四132」是六合彩的全車、3星、4星,數字是我們今天要一起簽賭算出來的帳,那是我要簽注六合彩的單子;「吉祥」是「阿源」經營六合彩賭博的代號等語(見9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及查扣的簽單是我自已要簽的(見原審93年9月14日筆錄)等語,參以查扣之證物,可知倘被告所辯屬實,其行為亦屬提供場所予「阿源」從事經營簽注六合彩賭博,並協助「阿源」或「阿惠」記帳,甚至被告自已亦簽注六合彩等情,確已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名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等語。依上開起訴意旨,其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認被告擔任六合彩賭局之下線,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而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此與被告供承其有向他人簽賭,雖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但兩者犯罪事實截然不同,綜觀起訴事實,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向人簽賭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就被告是否有向人簽賭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又原審已詳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並以被告雖辯稱係其曾租房子給綽號「阿源」之男子使用,查獲物可能是他的云云,但被告並未能提出「阿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曾租屋予「阿源」之證據以供查證,所為辯解顯係推諉之詞,雖不足採信,然上開帳冊、簽單等物證亦僅足證明被告持有疑似他人或被告自己簽賭六合彩賭博之單據或記錄,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擔任 林有三 之下線,為林有三調集賭客前來簽賭之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另傳真機1台、電話機4台、計算機2台均屬一般對外聯絡通信或計算數目金額所用之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聚眾賭博等之犯行。
(三)至於公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亦僅止於推測被告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但並未提出諸如賭客向被告簽賭事證(如合法之監聽紀錄或當場賭客簽賭證據)或被告提供賭客簽賭之資料給綽號「阿源」之事證,而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之行為。又公訴人以被告倘有出借前開租屋給綽號「阿源」者,或依綽號「阿源」者指示寫給「阿惠」關於六合彩每支簽賭價目表2星77、3星68、4星75、特
75、500組420等情屬實,其行為亦屬提供場所予「阿源」從事經營簽注六合彩賭博,並協助「阿源」或「阿惠」記帳云云,但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綽號「阿源」者經營六合彩賭局而仍出借上開租屋或替其書寫上開價目表;況上開每支簽賭價目表並非組頭或樁腳所專有,賭客間亦可能流傳。
四、綜上所述,仍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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