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被告丙○○
號2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8號、第23414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搶奪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
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9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三罪,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於9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3日,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悛悔,於92年11月1日12時20分許,由丁○○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丁○○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時,因見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及防備,竟萌貪念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丁○○騎機車靠近乙○○機車旁,由丙○○自乙○○左後方,出手掠取乙○○所有配戴於頸部之金質項鍊1條,得手後丁○○、丙○○共乘上開贓車機車逃離。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街口,為警據報追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上開共同搶奪犯行,辯稱:當時丙○○雖有要求伊將機車騎至 陳詩瀚 身旁,然不知丙○○欲行搶他人財物,嗣聽聞有人高呼搶劫後,丙○○要求伊騎走,且伊因恐所犯竊車犯行為警查獲,始搭載丙○○逃逸,並無違反常情。本案丙○○雖前於警訊、偵查中曾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但丙○○於原審業已具結證述並未告知伊要行搶,則上開不利於伊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認定伊犯罪之事證云云;另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有上開搶奪犯行,但辯以:僅其一人所為,丁○○並不知情,僅告知丁○○將機車騎過去,並未說要行搶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供明:「92年11月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見到乙○○騎乘機車行進間,頸部懸掛金質項鍊一條,即要求丁○○騎至被害人(乙○○)身旁,由伊下手強拉乙○○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後逃逸;伊有告知丁○○欲搶奪金質項鍊;行搶時由丁○○騎乘機車,伊坐於後座以右手由乙○○左後方行搶」(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嗣於偵查初訊時亦供稱:「伊於動手前,有告知丁○○,伊欲行搶,並要求丁○○騎至該機車騎士之左後方,由伊動手行搶」(見22058號偵卷第18頁)等語明確,又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當天是騎車要載丙○○去吃飯,丙○○要我騎過去一點,後來就聽見有人喊搶劫,我就知道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85頁),參以被告二人既然案發前係要去吃飯,而被告丁○○又不認識被害人乙○○,豈有一聽被告丙○○要伊騎靠近被害人,未加思索及詢問,率而騎車接近被害人左後方,而被告丙○○倘未事先告知丁○○其欲行搶,焉能於其甫搶奪得手且經人發覺喊叫之際,尚得即時由被告丁○○搭載逃離現場,復觀諸被告丙○○下手行搶得手後,被告二人猶共乘機車逃逸且行駛近15分鐘,始為警據報追捕查獲,足證被告丙○○於為警查獲所供述上情,應合於常情事理可採。
(二)被告丙○○嗣於偵查覆訊、原審及本院雖均改稱:「伊僅要求丁○○將機車騎至被害人左後側;丁○○不知伊欲行搶,伊係臨時起意,亦未告知丁○○」云云,而其於原審固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當時係伊行搶,並未告知丁○○伊欲行搶,亦未告知丁○○為何須將機車騎至被害人身邊,丁○○亦未詢問伊,伊與丁○○並無分工」等語。但此僅指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有證據能力,尚難逕以其有擔負偽證之責,所為證詞必然合於事實,故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如何,仍須參酌相關事證予以佐認。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嗣於偵查覆訊、原審及本院否認其等前於警訊、偵查初訊等不利丁○○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其於警訊、偵查初訊陳述時間,較接近於案發,且此部份陳述內容核與本件相關事證之採認相符(如上所述),堪認其先前於警訊之不利丁○○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按被告丙○○並未主張其警訊陳述時,有何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且合於事實可採。另其於偵查初訊之不利丁○○陳述,尚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丙○○於警訊對於警員問題:「其於搶奪乙○○之金質項鍊時,如何告知丁○○時」,雖係供稱:伊與丁○○行搶前在丁○○住處,丁○○告以「很無聊,要不要一起出去逛一逛」,經伊同意後,乃與丁○○一同外出等語(見警卷卷第3頁反面),但其確於行搶前有告知丁○○其欲行搶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既知被告丙○○已有搶奪之犯意,猶聽從被告丙○○之言,騎車靠近被害人 林詩翰 ,足認被告丁○○對於行搶被害人林詩翰,與被告丙○○已有默示合致,被告二人自有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四)上開時、地,如何遭受被告二人共乘上述車號機車,由被告丁○○騎乘機車,被告丙○○下手強拉伊之金質項鍊等事實,亦據被害人林詩翰於警訊指訴明確,復有金質項鍊之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18頁)。至於上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警訊陳述及前開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均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翻異警訊、偵查初訊所辯上情,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亦難採認。本件搶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三罪,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於9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3日,尚未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丙○○再犯本件搶奪罪,應非累犯,公訴人認係累犯,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丙○○於93年3月31日、6月6日另犯搶奪被害人 王寶珠 、 門張澄枝 財物部分,業原審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丙○○於該案審理時供承:「於92年11月行搶後(按即本案),即未再欲犯案,嗣因缺錢,始臨時起意犯案」等語,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於本案之後所犯上情,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並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應非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案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為適法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搶奪部分,未予詳查本件之相關證據,遽信被告丁○○所辯,而諭知此部份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另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未論其與被告丁○○係屬搶奪共犯,亦有不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搶奪部分及被告丙○○部分,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共同搶奪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被告丁○○係屬累犯且否認犯行,被告丙○○坦承自己之搶奪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所為之具體求刑,均嫌過重,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案退回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8號):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2年9月23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輛,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部分搶奪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之指訴及於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各節為據。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份搶奪犯行,辯稱:被害人甲○○應係指認錯誤等語。經查證人甲○○雖於警訊指稱:「歹徒之特徵為身材壯碩,髮型為小平頭,丙○○之身材、長相、背影均與搶奪伊財物之歹徒極為相似」(見22058偵卷第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於偵查指述:「搶匪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伊於搶匪行搶時,見到搶匪眉梢至鼻等處,因丙○○體型壯碩,可以確定丙○○即係行搶之人」(見688偵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對方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安全帽前方之塑膠面罩並未蓋住,騎乘機車自伊左後方將伊皮包搶走,歹徒行搶時,機車未曾停下,乃一邊騎車一邊行搶,於警詢時係依據被告之體型、眉宇間大致之五官輪廓指認,印象中歹徒之體型與輪廓與丙○○相似,可以確定係丙○○行搶,至於警詢中指稱歹徒髮型乃小平頭,或係因伊過於緊張,以致陳述有誤所致」(見原審93年9月3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僅於該搶匪行搶之瞬間,瞥見該搶匪之體型及眉宇間之輪廓,而未與該搶匪為長時間面對面之接觸,參以證人甲○○係於該搶奪案件發生2月以後,始至警局指認被告(見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及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時間自明),證人甲○○對於該搶匪之體型及眉宇間輪廓之認知或印象能否正確?由該倉促之間觀察所為之認知或印象,轉化而成之記憶是否無誤?而該記憶至渠等前往警局指認被告之際,是否依然無誤?況證人甲○○於警、偵及原審均未明確指出該行搶之歹徒有何獨特而不致與他人誤認混同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右揭時地搶奪證人甲○○財物之歹徒確係被告丙○○,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證人甲○○之指認,遽認右揭時、地搶奪證人甲○○財物之歹徒確係被告丙○○。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丙○○涉犯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被告丙○○被移送併辦此部分之搶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