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上開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被訴業務登載不實判決無罪部分,及甲○○、丁○○被訴業務侵占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冠公司)之總經理,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乙○○○均明知聚冠公司85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同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僅乙○○○、甲○○及 張璨裕 參加,合計股份至多僅90300股(16000股+38300股+36000股=90300股),甲○○、乙○○○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上開各次會議主席,甲○○擔任上開會議紀錄,而於85年4月20日上午9時,在該公司,由甲○○記載85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出席股東計11人,代表股份117800股…」,於85年
5月30日上午9時,在該公司,記載85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出席股東計17人,代表股份166800股…」等不實內容,並於85年7月8日1次提出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於經濟部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及經濟部對於該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會議紀錄,85年4月20日、同年
5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均有召開,均是由乙○○○主持云云;被告乙○○○辯稱:上開會議紀錄只是便利公司辦理登記,伊無偽造會議紀錄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乙○○○、甲○○於本院9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就此部分均供稱85年4月20日、85年5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其2人及張璨裕共3人出席,無他人出席,其他人都是人頭股東,沒有出席等語,又依經濟部檢送之聚冠公司變更登記卡持有股份欄記載,乙00000000股、甲0000000股、張璨裕36000股(見調查局南機組卷第10頁),其等3人股份合計至多僅90300股,依上開2次會議紀錄,均記載由乙○○○擔任會議主席,甲○○擔任會議紀錄,而於85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卻記載:「出席股東計11人,代表股份117800股…」,於85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計17人,代表股份166800股」等不實內容,而被告2人分別供稱上開會議紀錄之簽名係其等所為無誤(見本院94年3月3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2人對於上開會議不實登載內容知情;此外,又有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影本及經濟部核准聚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影本可憑。被告
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聚冠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上開2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等2人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後1次持向經濟部商業司之行使之行為,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上開行為,併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會議紀錄,係以被告甲○○為會議紀錄人,而被告甲○○當時為聚冠公司之總經理,有制作各該會議紀錄之權限,自無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可言,惟公訴人誤認被告2人併涉犯此部分罪名,但並未認係數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乙○○○2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均撤銷改判。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又以:(一)被告乙○○○、甲○○均明知聚冠公司股東 張順吉 、張寬裕、 陳豐田 、 張貴芳 並未於84年3月30日為任何聲明,竟偽造其等聲明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5條之罪嫌云云。經查,聚冠公司之股東陳豐田、張貴芳並未於84年3月30日為任何聲明,業經證人張貴芳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供述甚詳(見調查局89年9月6日調查筆錄),惟張貴芳亦陳稱係何人所為及原因為何,伊均不清楚,即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聲明書係被告甲○○或乙○○○所偽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證人張貴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動組所為上開陳述,被告甲○○、乙○○○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4年3月3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規定,證人張貴芳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亦有偽造聚冠公司86年6月30日、86年9月3日、86年10月26日、86年11月
6日、86年12月10日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甲○○、乙○○○所堅決否認,觀之此部分會議紀錄,各該會議紀錄均無被告甲○○、乙○○○之簽名,而上開86年
6月30日、86年9月3日、86年10月26日、86年11月6日、86年12月10日之會議紀錄,被告甲○○、乙○○○均未擔任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指示偽造該等會議紀錄,至於上開86年6月30日、86年9月3日、86年10月26日、86年11月6日、86年12月10日之會議紀錄,雖記載被告乙○○○為主席,並蓋有被告乙○○○之印章,但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所為或指示,尚難認被告甲○○、乙○○○有此部分犯行。(三)惟上開二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2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丁○○被訴業務侵占,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87年7月間,被告甲○○與張璨裕達成協定,由甲○○購買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3百63萬7千股之股份(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共計4千萬7千元),甲○○本應以自有資金購買之,然其竟與被告丁○○及 陳錦秀 基於侵占聚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虛設以陳錦秀為負責人之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及丁○○為負責人之擎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益公司)為掏空工具,並冒用張璨裕名義於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張璨裕帳戶,先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87年7月16日、17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帳戶各2千萬元,合計匯款金額4千萬元充作付款之資金,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4千萬7千元股款,虛偽不實付款證明。然前開匯入款項於匯存同日隨即由聚冠公司會計 邱惠容 (業經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
371號判決無罪)於87年7月16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每1筆以1百萬元共提領20筆,另於87年7月17日以聯行提存方式分別提領1千萬元、6百20萬元、3百80萬元,將前開受讓股權之4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其中1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以此掏空聚冠公司資產4千萬元,然實際上光輝公司並未受讓張璨裕所持有之聚冠公司股票。且甲○○又以支付張璨裕上開4千萬元股款之名義,交付予張璨裕支票18張(發票人:擎益公司;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705之1,2百50萬元計12張,1千6百66萬6千6百66元支票計6張),金額共計3千9百99萬9千9百96元,並已兌現8張支票(2百50萬元計7張,1百66萬6千6百66元支票1張)金額共計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而前開兌現支票之金額,均係從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帳號:705之1帳戶,再以前開帳戶存款支付票款,以此復掏空聚冠公司資產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因認被告甲○○、丁○○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併認被告甲○○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詳後述丙部分)。(二)被告甲○○與陳錦秀2人掏空聚冠公司資產後,聚冠公司遂對外宣稱週轉不靈倒閉,然聚冠公司倒閉後,被告甲○○、乙○○○與陳錦秀遂與將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發公司)負責人丙○○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名義,由將發公司將聚冠公司8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上之價值4億元存貨販售殆盡後,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丙○○及陳錦秀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略以: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因認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及丁○○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9日以89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公訴人就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再為提起公訴,因而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甲○○、丁○○等2人被訴業務侵占罪嫌,均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以被告甲○○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代理銷售聚冠公司產品方式掏空聚冠公司存貨資產,其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與前開被告甲○○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部分之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嫌部分,手段相同、時間相近,如成立犯罪時,應屬連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包含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故公訴人就此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為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審判決第15面、第22、23面)。固非無見。
(二)惟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9日以89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以認定被告甲○○、丁○○業務侵占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係以「(A)聚冠公司因經營不善,機器停工,員工流失,而由業務經理 王昶 評陪同告發人獨自前往擎益公司將機器、辦公格出售予聚冠公司並點交,擎益公司員工進入聚冠公司工作,惟事後未給付價款,待日後始由乙○○○簽發支票匯款,以清償價金一情,業據證人乙○○○、 王昶評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市內電話業務移機申請書、擎益公司移廠便條紙、擎益公司出賣機器等生產設備予聚冠公司之出貨單(即明細表)在卷可查,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足認告發人確曾以聚冠公司名義向擎益公司購買機器等生產設備而未付款,事後由聚冠公司董事長乙○○○匯入擎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以解決清償債務。是被告甲○○並未擅自將聚冠公司款項匯入擎益公司支票存戶內,以圖利擎益公司而損害聚冠公司,乃係聚冠公司董事長乙○○○為償還告發人向被告丁○○購買機器等生產設備所積欠之款項。(B)參以證人王昶評證述被告甲○○於87年10月至12月未至聚冠公司上班,直至88年1月始返回公司等語,而告發人卻於87年11月及12月在聚冠公司任職,此亦有聚冠公司支票簽回單(12月份薪資)、張璨裕請款單(附87年12月阿崑RTV海產餐廳簽帳單)在卷可佐,則顯示87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甲○○確實未在聚冠公司上班任職,聚冠公司於此期間之匯款應非被告甲○○所為,證人乙○○○證述匯予擎益公司之款項,係其交待公司員工或親自所匯等情應堪採信。(C)以告發人質疑被告丁○○所經營之擎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百萬元,為何機器出售價額可達1千1百萬元,惟據被告丁○○庭呈之出貨單觀之,被告丁○○不僅出售機器,連辦公室設備、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一切軟硬體設施均全部賣予聚冠公司,故擎益公司賣予聚冠公司之所有物品,實有可能超過資本額。(D)被告甲○○曾匯款1千3百76萬元予聚冠公司,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泛亞銀行匯款傳票、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抗辯其曾借款予聚冠公司之情,顯非子虛。
(E)再者,被告丁○○與甲○○係岳婿關係,平日如有金錢借貸往來,本合乎常情,是被告甲○○基於借貸關係匯款入擎益公司帳戶,亦屬合理。又被告甲○○匯款入擎益公司之金錢,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該匯款款項係挪用聚冠公司之款項。是綜上所述,告發人於84年以聚冠公司向被告丁○○經營之擎益公司購買機器、成品、半成品、原料、辦公設備等所有生產設備,共值1千1百萬元,被告甲○○又借貸1千3百76萬元予聚冠公司,而被告甲○○向告發人購買聚冠公司股份4千萬7千元,向擎益公司借用18張支票,則聚冠公司以每期2百50萬元,分期匯入擎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償還機器價款,並以每期2百50萬元,分期匯入被告甲○○指定之擎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借貸債務。故聚冠公司與擎益公司及被告甲○○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應為民事債務範疇,被告甲○○、丁○○2人實無為自已不法所有或利益之不法意圖,核與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論據。而公訴人此部分上訴論告意旨略以:「關於本案此部分起訴事實,其中就被告等藉由擎益公司以掏空聚冠公司資產部分,前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665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甲○○所辯,擎益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乃因聚冠公司償還前於84年8月間向擎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應付價款1千1百餘萬元而來。但公訴人以聚冠公司嗣已於86年12月18日匯款7百萬元予擎益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87年7月2日聚冠公司曾向交通銀行貸款取得5千萬元,嗣於同日分批全數將此5千萬元轉入擎益公司上述帳戶內,兩筆合計高達5千7百萬元,已逾聚冠公司向擎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應付價款1千1百餘萬元。則本件被告將聚冠公司之1千1百餘萬元交付擎益公司,並非為聚冠公司償付購買機器設備之價款?尤其被告甲○○於89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設立光輝公司?)是別人提議設立的,不知道為何設立」、「(問:為何於87年7月17日由光輝公司匯款1千萬元給擎益公司)記不清楚了」、「(問:你向擎益公司借票交付張璨裕,該支票兌現款項由何而來?)是聚冠公司支出的,因為我有匯款1千3百萬元給聚冠公司,而擎益公司有向聚冠公司借
1千1百萬元…」(見89年8月29日第2次訊問筆錄)云云,然此與被告甲○○於89年12月22日所辯稱:「以光輝公司名義受讓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之股權係屬形式上,實際上係以擎益公司之支票來支付張璨裕之股款,而因聚冠公司向擎益公司購買機器價款1千1百萬元未付,所以聚冠公司才以每期2百50萬元分期匯入擎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償還擎益公司機器款項,故並無掏空聚冠公司資產…」云云(見8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已相矛盾,足見被告甲○○對資金之流向無法自圓其說。再查,光輝公司於87年7月16日、17日匯張璨裕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均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前開受讓股權之
4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等情,其中1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此顯以洗錢之方式掏出聚冠公司資產;又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705之1帳戶票款為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此被告稱聚冠公司積欠擎益公司1千1百萬元機器價款亦不符合。又經本署向交通銀行函查聚冠公司貸款款項之流向,亦查出聚冠公司曾於87年7月2日向交通銀行貸款2千萬元後,隨即將款項匯入擎益公司,有交通銀行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另觀之擎益公司之負責人丁○○係陳錦秀之母,且擎益公司於85年12月即已歇業停止生產,雖88年5月11日始辦理停業登記,惟85年12月至88年5月期間並無任何機器務各自獨立,應認擎益公司前開帳號:705之1支票存款帳戶純係供甲○○用來掏空聚冠公司資產之隱匿帳戶(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此為上述89年度偵字第6659號不起訴處分所未發現之新證據,本件檢察官據此而提起公訴,本屬合法。」等理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論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而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審判決第15面),尚有未洽。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參考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053號判決)。原審以被告甲○○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9日以89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甲○○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代理銷售聚冠公司產品方式掏空聚冠公司存貨資產,其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與前開被告甲○○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部分之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嫌部分,手段相同、時間相近,如成立犯罪時,應屬連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包含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故公訴人就此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審判決第22面、第23面)。其法律見解已屬可議;況前者係為不受理之判決,更無與之成立連續犯可言,其法律見解顯有未合。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丁○○上開被訴業務侵占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及被告丁○○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張璨裕帳戶,確非由張璨裕本人開戶等情,業經證人邱惠容證述:「前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張璨裕開戶資料之存款印鑑卡是由我親自填寫..前述填寫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張璨裕開戶資料之存款印鑑卡係陳錦秀授意我前往泛亞高雄分行取回資料填寫…」(見調查局89年8月24日之調查筆錄)等語屬實。⑵而被告甲○○及陳錦秀假借支付張璨裕4千萬股款之名義,先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87年7月16日、17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前開帳戶各2千萬元,合計匯款金額
4千萬元充作付款之資金,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4千萬7千元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然前開匯入款項於匯存同日(即87年7月16日)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每一筆為1百萬元共提領20筆,另於87年7月17日以聯行提存方式分別提領1千萬元、6百20萬元、3百80萬元,將前開受讓股權之4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其中1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以此掏空聚冠公司資產4千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邱惠容到庭證述:「在87年7月16日,我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聚冠公司之帳戶匯款2千萬元至張璨裕前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方式,以每筆1百萬元,共分20筆提領2千萬元,並同時匯款回光輝公司…又於87年7月17日由聚冠公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匯款2千萬元至張璨裕前開帳戶,並同日提領3筆(分別
1千萬元、6百20萬元、3百80萬元)款項,其中6百20萬元及3百80萬元匯入光輝公司,另外1千萬元匯入擎益公司…」(見89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第62、63頁)等語明確,並有光輝公司分別匯款2千萬元入上開張璨裕泛亞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2紙、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明細、取款憑條及大額提款客戶身份備查簿在調查局卷可參;⑶又被告甲○○所交付張璨裕支票18張(發票人:擎益公司;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705之1,2百50萬元計12張,1百66萬6千6百66元支票計6張),金額共計3千9百99萬9千9百96元,其中所兌現8張支票(250萬元計7張,1百66萬6千6百66元支票1張)金額共計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均係從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帳號:70
5之1帳戶,再以前開帳戶存款支付票款,以此復掏空聚冠公司資產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之情,亦有擎益公司支付上開票款之資金來源表、匯款明細及支票影本數紙在調查局卷可證。雖被告甲○○於89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設立光輝公司?)是別人建議設立的,不知道為何設立」、「(問:為何於87年7月17日由光輝公司匯款1千萬元入擎益公司)記不清楚了」、「(問:
你向擎益公司借票交付予張璨裕,該支票兌現款項由何而來?)是聚冠公司支出的,因為我有匯款1千3百萬元給聚冠公司,而擎益公司有向聚冠公司借1千1百萬元…」(見調查局89年8月29日第2次之調查筆錄)云云,然此與被告甲○○於89年12月22日所辯稱:「以光輝公司名義受讓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之股權係屬形式上,實際上係以擎益公司之支票來支付張璨裕之股款,而因聚冠公司向擎益公司購買機器價款1千1百萬元未付,所以聚冠公司才以每期2百50萬元分期匯入擎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償還擎益公司機器款項,故並無掏空聚冠公司資產」云云(見調查局89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前後供述已相矛盾,足見被告甲○○對資金之流向無法自圓其說。⑷再查,光輝公司於87年7月16日、17日匯款入張璨裕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均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前開受讓股權之4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等情,其中1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此顯以洗錢之方式掏空聚冠公司資產;又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705之1帳戶票款為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此與被告甲○○辯稱聚冠公司積欠擎益公司1千1百萬元機器價款亦不符合。⑸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交通銀行函查聚冠公司貸款款項之流向,亦查出聚冠公司曾於87年7月2日向交通銀行貸款2千萬元後,隨即將款項匯入擎益公司,亦有交通銀行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⑹另觀之擎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係陳錦秀之母,且擎益公司於85年12月即己歇業停止生產,雖88年5月11日始辦理停業登記,惟85年12月至88年5月期間並無任何機器設備或工人,為一虛設行號,且因擎益公司與聚冠公司財務各自獨立,應認擎益公司前開帳號:705之1支票存款帳戶純係供甲○○用來掏空聚冠公司資產之隱匿帳戶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張璨裕帳戶,係張璨裕本人所開戶;而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87年7月16日、17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前開帳戶各2千萬元,係依會計師建議製作資金流程,以避免股權過份集中,不利聚冠公司未來之上市;而實際上2千萬元係由伊向聚冠公司借1千5百萬元,並加上伊從華信銀行提領其所有之5百萬元湊成2千萬元,在87年7月16日、17日以該2千萬元作2次資金流程,該2千萬元在資金流程完成後,其中1千5百萬元已立即返還聚冠公司;實際上支付張璨裕4千萬元之股金係84年8月間,擎益公司所有全部機器、辦公設備、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全部賣給聚冠公司,雙方約定價金為1千1百萬元,惟擎益公司依約履行後,聚冠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價金。又於86年及87年間,聚冠公司因營運需要資金週轉,曾先後向伊借款1千3百餘萬元,而擎益公司亦曾因營運需要週轉而向伊陸續借款1千1百餘萬元,嗣於87年5月間,伊向張璨裕購買聚冠公司股份,須給付4千萬元,遂向擎益公司借用18張支票交予張璨裕,故聚冠公司將積欠擎益公司之購買機器價款1千1百萬元,以每期2百50萬元,分期匯入擎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償還擎益公司,而聚冠公司將積欠伊之1千3百餘萬元,則以每期2百50萬元,分期匯入擎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清償積欠伊的款項,故實際上支付張璨裕4千萬元之股金並非掏空公司資產而來等語。被告丁○○辯稱:確有前開機械買賣,並無共同掏空聚冠公司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五)公訴人指訴87年7月間,被告甲○○與張璨裕達成協定,由甲○○購買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3百63萬7千股之股份,甲○○本應以自有資金購買之,然其竟與陳錦秀、丁○○基於侵占聚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虛設以陳錦秀為負責人之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為負責人之擎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掏空工具,並冒用張璨裕名義於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張璨裕帳戶,先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87年
7月16日及17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帳戶各2千萬元,合計匯款金額4千萬元充作付款之資金,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4千萬7千元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
然前開匯入款項於匯存同日隨即由聚冠公司會計邱惠容於同年7月16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每一筆為1百萬元共提領20筆,另於87年7月17日以聯行提存方式分別提領1千萬元、6百20萬元、3百80萬元,將前開受讓股權之4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其中1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以此掏空聚冠公司資產4千萬元,然實際上光輝公司並未受讓張璨裕所持有之聚冠公司股票。且甲○○又以支付張璨裕上開4千萬元股款之名義,交付予張璨裕支票18張(發票人:擎益公司;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705之1,2百50萬元計12張,1百66萬6千6百66元支票計6張),金額共計3千9百99萬9千9百96元,並已兌現8張支票(2百50萬元計7張,1百66萬6千6百66元支票1張)金額共計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而前開兌現支票之金額,均係從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帳號:705之1帳戶,再以前開帳戶存款支付票款,以此復掏空聚冠公司資產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因認被告甲○○、丁○○業務侵占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9日以89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詳述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有業務侵占之理由甚詳;而有如後述丙部分,聚冠公司有節稅行為,且聚冠公司與擎益公司除上開機械買賣外,仍有其他生意往來,因此除上開1千1百萬元帳目外,仍有其他來往帳目,不能以此即推定被告甲○○、丁○○有何業務侵占掏空聚冠公司資產之犯行;至於被告甲○○之供述前後雖有不一之情形,但其始終否認犯罪則一致,其陳述或因時間久遠、或因公司帳目繁雜未查閱相關資料所為之陳述而不一致,自有可能,在無其他佐證之下,亦不能遽認被告犯罪,況被告之辯解縱使不可採,倘無確切之證據,仍難論處被告罪刑。
(六)至於檢察官指訴被告甲○○與陳錦秀2人掏空聚冠公司資產後,聚冠公司遂對外宣稱週轉不靈倒閉,然聚冠公司倒閉後,被告甲○○、乙○○○與陳錦秀遂與將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發公司)負責人丙○○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名義,由將發公司將聚冠公司8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上之價值4億元存貨販售殆盡後,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丙○○及陳錦秀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理由有如後述戊部分,於此不贅述。
四、原審就被告甲○○、丁○○上開被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另諭知其等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 陳永裕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87年7月間,被告甲○○與張璨裕達成協定,由甲○○購買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3百63萬7千股之股份(每股面額10元,共計4千萬7千元),甲○○本應以自有資金購買之,然其竟與陳錦秀、丁○○基於侵占聚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虛設以陳錦秀為負責人之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為負責人之擎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掏空工具,並冒用張璨裕名義於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張璨裕帳戶,先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87年7月16日、17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帳戶各2千萬元,合計匯款金額4千萬元充作付款之資金,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4千萬7千元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然前開匯入款項於匯存同日隨即由聚冠公司會計邱惠容於同年7月16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每一筆為1百萬元共提領20筆,另於87年7月17日以聯行提存方式分別提領1千萬元、6百20萬元、3百80萬元,將前開受讓股權之4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其中1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以此掏空聚冠公司資產4千萬元,然實際上光輝公司並未受讓張璨裕所持有之聚冠公司股份。且甲○○又以支付張璨裕上開4千萬元股款之名義,交付予張璨裕支票18張(發票人:擎益公司;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705之1,2百50萬元計12張,1百66萬6千6百66元支票計6張),金額共計3千9百99萬9千9百96元,並已兌現
8張支票(2百50萬元計7張,1百66萬6千6百66元支票
1張)金額共計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而前開兌現支票之金額,均係從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帳號:
705之1帳戶,再以前開帳戶存款支付票款,以此復掏空聚冠公司資產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因認被告甲○○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云云(另認被告甲○○及被告丁○○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有如前述乙部分)。
二、公訴人此部分論據及被告甲○○之辯解有如前述乙部分,於此不贅述(因起訴事實第二項,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彼此相關連,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泛亞銀行之帳戶一節,前經張璨裕認係被告甲○○之妻陳錦秀冒用其名義所開立,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陳錦秀提起自訴,經該院另於91年7月29日以89年度自字第371號為陳錦秀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之理由略以:張璨裕「既已事先同意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及資金流程等手續,復交付相關過戶資料及印鑑予被告陳錦秀使用,則其就被告陳錦秀使用其銀行帳戶顯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一節已明。」,有該判決1份附於原審卷可查。是被告甲○○並無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泛亞銀行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公訴人認擎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係陳錦秀之母,且擎益公司於85年12月即己歇業停止生產,雖88年5月11日始辦理停業登記,惟85年12月至88年5月期間並無任何機器各自獨立,應認擎益公司前開帳號:705之1支票存款帳戶純係供甲○○用來掏空聚冠公司資產之隱匿帳戶云云。經查,證人王昶評於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659號詐欺等一案中證述:聚冠公司與擎益公司有業務往來,擎益公司之機器出售點交予聚冠公司,其員工亦進入聚冠公司任職等情無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昶評上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並有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顯見擎益公司非空殼公司,否則為何會有機器等生產設備可供出售,及所僱用員工可轉至聚冠公司任職,有該89年度偵字第6659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原審卷可稽,足見擎益公司並非空頭公司。
五、又證人即聚冠公司之會計師 王錦祥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87年7月間被告甲○○買張璨裕的股份是你提出專業意見?)是87年5月份時,在圓山飯店旁邊的俱樂部,我當見證人,有簽股權轉讓合約書,內容是付總價金4千萬元…,張璨裕、被告甲○○是二等親,依照國稅局規定低於淨值是贈與,在股權轉讓合約,受讓人要配合承讓人轉讓手續,張璨裕要轉讓、甲○○要承接,若都由被告甲○○1人買進加上他原有百分之十幾的股份,股權佔了接近百分之四十,股權太過於集中,我寫上要配合的意思,就是要配合資金流程,避免股權過份集中,當時那是私約,我建議用法人、個人受託人承接股權,他們當時買賣要馬上拿票,票主與真正名義買受人不符,所以要另外用資金流程,他們日後找受託人,要轉給法人,法人要匯一筆錢給張璨裕,實際上錢就是用票先付,因怕國稅局查,匯入之後再提出,當時我是逐字唸,講完後大家都簽名,當場我也有解釋要如何做,張璨裕說配合沒有問題,但是沒有講到要提供帳戶出來用那麼細…」等語(見原審91年7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被告甲○○之妻陳錦秀於原審到庭證述:「(問:張璨裕帳戶如何來?何人交給你?)我是光輝人頭,是會計師建議的..」等語(見原審91年7月8日審判筆錄),並經張璨裕依會計師王錦祥之建議提供相關過戶資料及印鑑以供辦理匯款手續,此業經張璨裕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中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自承無誤(見前開89年度自字第371號判決第4頁),並有股權轉讓合約書1紙附原審卷可參,互核均與被告甲○○所辯相符;而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87年7月16日、17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前開帳戶之2千萬元係由被告甲○○向聚冠公司借1千5百萬元,並加上其自己從華信銀行提領之5百萬元湊成2千萬元,在87年7月16日、17日作2次資金流程,該2千萬元在資金流程完成後,其中向聚冠公司所借之1千5百萬元業已返還聚冠公司等情,亦有聚冠公司交通銀行楠梓分行存摺、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光輝公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存摺(見原審被告所提證物7、8)各1份資金流程表1紙附原審卷足憑,足認被告甲○○並無在前揭資金流程之中藉機掏空聚冠公司4千萬元,是被告甲○○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前所述,被告甲○○既無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而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股款之付款證明,亦僅係依會計師建議所為之節稅行為,且實際上張璨裕確有轉讓被告甲○○聚冠公司之股權,故並非無中生有之不實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指示會計將上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甲○○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
0條偽造文書、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於本案股權買賣過程中所為之節稅行為,是否涉有逃漏稅捐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丁、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需資金週轉,遂向文心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之負責人 黃進家 佯稱欲替其申請帳戶,因文心公司當時為聚冠公司之下包,黃進家不疑有詐,遂全權委託甲○○以文心公司之名義開立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然甲○○領得上開空白支票後,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未經黃進家同意,即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盜蓋「文心五金有限公司,黃進家」之印章(該印章為黃進家所有而置於甲○○處),並填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作為無實際交易而支付聚冠公司貨款,並持之向金融機關票貼融資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前開票據到期時,才由甲○○將款項匯入文心公司前開帳戶支付票款。嗣於88年3月間因甲○○大量開出文心公司前開帳戶支票,致週轉不靈造成跳票使前開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黃進家始知上情,而因當時尚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流通在外,甲○○遂簽立切結書表明負責支付。
因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未經黃進家同意,即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盜蓋「文心五金有限公司,黃進家」之印章,並填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作為無實際交易而支付聚冠公司貨款,並持之向金融機關票貼融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證人黃進家供述:「文心公司所申請之帳戶開戶後,華僑銀行一直未通知我去領取該本存摺…我有問聚冠公司會計,一直未有消息…後至88年3月間華僑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太太表示文心公司有一張金額43萬元之票據跳票,才得知甲○○未經我同意而開立支票使用…」(見調查局89年8月18日之調查筆錄及89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第47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楊足滿 供述:「(問:文心公司之開戶資料,黃進家是否有多次要求你交還,而你以不方便交還拒絕黃進家?)他跟我要了好幾次,我有跟他說,我沒有權利還他,請他跟老闆談。」(見89年度偵字第18761號偵查卷第83頁)等情相符,且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時,均係由聚冠公司匯款入文心公司上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兌現支票款項,亦有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文心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銀行往來明細帳暨相關資料影本24紙及被告甲○○所親筆書立之切結書1紙在調查局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應係未經黃進家之同意而盜開支票,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堪以認定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在87年10月即離開聚冠公司,文心公司之支票並非伊所開立,而切結書係因其在88年3月回到聚冠公司後,經公司經理王昶評告知聚冠公司內有人開立文心公司之支票而未兌現,造成文心公司負責人黃進家夫婦不合,伊為了表示負責,才簽立切結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在87年10月即離開聚冠公司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偵、審迭次供陳甚詳。證人即公司會計 洪秀祝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我有簽文心的票,我簽發時是空白的支票,甲○○那時不在公司,當時文心的印章是誰拿給我的我不清楚」、「幾張票我不記得,簽發時我會先問張貴芳,是他指示我簽發的」(見原審91年3月7日審判筆錄);而上開支票係自87年11月開始兌現,亦有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文心公司支票存根22紙在卷足憑(見89年度偵字第18761號偵查卷第49至70頁)及支票存款帳戶銀行往來明細帳暨相關資料影本24紙在調查局卷可憑,該支票是否為被告甲○○所指示開立,已有疑問。雖然,經證人張貴芳於原審證稱:「我是家庭主婦」、「支票我沒看過,不可能指示他(指洪秀祝)簽發」、「(問:87年11、12月是否在聚冠公司上班?)我是每天載被告里(指乙○○○)去上班,我在那裡最多待
1、2個小時,再載他回來」、「(問:在87年11、12月你匯走了8筆錢,總共匯走了5百57萬元,有無此事?)我沒有匯這麼多錢,當時公司有告我,匯錢都是經過被告里同意才匯款」、「(問:到底匯走多少錢?)約新台幣
3百72萬多元」(見原審9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且張貴芳尚於87年11月領取聚冠公司薪水3萬5千元,並以聚冠公司金錢支付其交通違規罰鍰,亦有支票簽回單1紙及交通罰鍰之收據3紙在原審卷可查(見被告所提證物17、
18、19),足見張貴芳87年11月間應係在聚冠公司任職並處理財務事宜,否則如何由公司匯出及使用前開眾多金錢。證人洪秀祝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即非無據。反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指示相關人員簽發系爭支票。
(二)至於系爭之切結書,據證人即公司經理王昶評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88年被告甲○○有無簽切結書,為何簽切結書,內容為何?)…聚冠沒有替黃進家處理一些債務,在88年3月間黃進家夫婦找我替他處理,這時甲○○已回來聚冠公司,所以我要他一起來處理,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是關於替黃進家處理這7張票的債務。」(見原審91年3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此乃事後前開系爭7張支票票款發生爭執,被害人黃進家找聚冠公司經理王昶評處理,經理王昶評再找被告甲○○一起來處理,而切結書內容亦係經理王昶評所寫。實難以此遽推測被告甲○○係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之人。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審認定係由張貴芳指示會計洪秀祝簽發系爭文心公司之票據,然被告甲○○係聚冠公司總經理,亦有監督指揮洪秀祝之職權,是被告甲○○自與張貴芳有共犯之「可能」等語,係屬臆測之詞,檢察官仍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乙○○○、丙○○被訴業務侵占,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錦秀2人掏空聚冠公司資產後,聚冠公司遂對外宣稱週轉不靈倒閉,然聚冠公司倒閉後,被告甲○○、乙○○○與陳錦秀遂與將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名義,由將發公司將聚冠公司8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上之價值4億元存貨販售殆盡後,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丙○○與被告陳永裕及陳錦秀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與被告丙○○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代理銷售聚冠公司產品方式掏空聚冠公司存貨資產,其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丙○○雖供述:聚冠公司於87年底因經營不善而停工倒閉…渠遂以每月50萬元代價承租聚冠公司燕巢廠及關廟廠2地之土地廠房設備,以作為將發公司代工生產之用…租約之起迄時間為自8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云云(見調查局89年8月29日調查筆錄)。但查,依據將發公司自行申報之營業資料顯示,將發公司87年度銷售額為2千2百67萬
6千8百88元,88年度卻暴增至2億4千6百82萬2千4百54元,89年1月至6月為1億4千6百55萬3千零29元,故統計將發公司自88年1月至89年6月止合計銷售額竟高達3億9千3百37萬5千4百83元,惟經調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勾稽結果,將發公司同一期間(自88年
1月至89年6月止)僅向聚冠公司進貨1千8百19萬8千2百元,此有聚冠公司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欠稅資料,將發公司87年、88年、89年1月至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6紙在調查局卷可考。且被告甲○○並以聚冠公司之名義表明以將發公司為聚冠公司之銷售代理商,並要求廠商將貨款及運費匯入將發公司之帳號,此有聚冠公司英文傳真函影本可證,足見被告甲○○、乙○○○及丙○○確將聚冠公司8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上之價值4億元存貨不惜成本賤價販售殆盡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上開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乙○○○、甲○○辯稱:聚冠公司87年8月31日資產一部分被甲○○之兄弟姊妹張貴芳、 張豐裕 、張寬裕、 張光裕 、張璨裕等掏空,一部分被銀行查封;其等係在87年底聚冠公司被銀行聲請查封後,為求東山再起,遂向丙○○商借將發公司之牌,欲以將發公司名義代售其後聚冠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而將發公司自88年1月至89年6月止合計銷售金額高達3億9千3百37萬5千4百83元,係其等向華新麗華及燁興公司進原料加工後銷售而來,並非掏空聚冠公司之資產而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是借牌予聚冠公司,並無銷售聚冠公司存貨等語。
四、經查,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有何勾串掏空聚冠公司資產情事。至於被告甲○○以聚冠公司之名義表明以將發公司為聚冠公司之銷售代理商,並要求廠商將貨款及運費匯入將發公司之帳號,雖有聚冠公司英文傳真函影本可證。惟查,被告甲○○供述係因聚冠公司財產已遭查封,為免貨款匯入聚冠公司帳戶亦遭銀行沒入抵債,始借用將發公司帳戶(見被告於原審91年2月7日答辯狀)等語;被告丙○○亦供述:「因為聚冠公司實際上係營業到88年4月間,該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原物料遭法院查封止,在此之前該公司曾銷貨給外國廠商,如果該等廠商將貨款匯入聚冠公司或甲○○等人之戶頭,一定會被債權銀行扣下當做償還借款之用,所以乙○○○乃與我商量後借用我前述戶頭作為給前述外國廠商匯入貨款之用,但據我記憶並無任何外國廠商匯入任何貨款。」(見調查局89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兩者互核相符,以聚冠公司當時已遭銀行查封之狀況,上開行為確屬合理可信。而被告甲○○所辯,將發公司自88年1月至89年6月止合計銷售額高達3億9千3百37萬5千4百83元係被告甲○○、乙○○○向華新麗華及燁興公司進原料加工後銷售而來,並非掏空聚冠公司之資產等情,經提出華新麗華及燁興公司所開立之進貨單23紙附原審卷(見被告於原審所提證物14、15),經核對其中金額,88年將發公司向華新麗華公司進貨5千2百多萬元、向燁興公司進貨1億2千9百多萬元,合計已達1億8千多萬元,對照將發公司88年度銷售額2億4千6百82萬2千4百54元(見將發公司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附於調查局卷),兩者相去不遠。姑不論被告甲○○此項辯解是否可採,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丙○○有取得上開匯入將發公司之貨款,或有過問該貨款,被告丙○○更無與被告甲○○、乙○○○等人共謀掏空侵占聚冠公司資產之動機及侵占之事實,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甲○○、乙○○○、丙○○有何業務侵占之具體事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代理銷售聚冠公司產品方式掏空聚冠公司存貨資產,而認被告甲○○、乙○○○、丙○○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均屬無法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丙○○等2人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將發公司自88年1月至89年6月止合計銷售額高達3億9千3百37萬5千4百83元,係由被告甲○○、乙○○○向華新麗華及燁興公司進原料加工後銷售而來,惟將發公司上開款項流向如何?是否有流入被告甲○○、乙○○○之私人帳戶?且依原審所認定銷售額與進貨成本間尚有6千餘萬元之差額,而該款項是否有分配股東紅利?是被告甲○○、乙○○○、丙○○等3人應有業務侵占犯意之聯絡等語,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檢察官尚未提出被告甲○○、乙○○○、丙○○等3人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具體事證(如由帳冊、票據、憑證等相關資料證明上開款項確流入被告甲○○、乙○○○之私人帳戶),檢察官仍認被告乙○○○、丙○○有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依本件起訴事實第二項記載:「87年7月間,甲○○與張璨裕達成協定,由甲○○購買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3百63萬
7千股之股份(每股面額10元,共計4千萬7千元),甲○○本應以自有資金購買之,然其竟與陳錦秀、丁○○基於侵占聚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虛設以陳錦秀為負責人之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為負責人之擎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掏空工具,並冒用張璨裕名義於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張璨裕帳戶,先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87年7月16日及17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帳戶各2千萬元,合計匯款金額4千萬元充作付款之資金,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4千萬7千元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然前開匯入款項於匯存同日隨即由聚冠公司會計邱惠容(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371號判決無罪)於87年7月16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每1筆為1百萬元共提領20筆,另於87年7月17日以聯行提存方式分別提領1千萬元、6百20萬元、3百80萬元,將前開受讓股權之4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其中1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以此掏空聚冠公司資產4千萬元,然實際上光輝公司並未受讓張璨裕所持有之聚冠公司股份。且甲○○又以支付張璨裕上開4千萬元股款之名義,交付予張璨裕支票18張(發票人:擎益公司;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705之1(2百50萬元計12張,1百66萬6千6百66元支票計6張),金額共計3千9百99萬9千9百96元,並已兌現8張支票(2百50萬元計7張,1百66萬6千6百66元支票1張)金額共計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而前開兌現支票之金額,均係從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帳號:705之1帳戶,再以前開帳戶存款支付票款,以此復掏空聚冠公司資產1千9百16萬6千6百66元。」等語。依前開起訴事實,檢察官似併起訴被告丁○○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判決,亦未說明理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庚、被告甲○○、乙○○○被訴事實一部分,本院雖認定其等2人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名,但檢察官係認其等2人此部分併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就起訴事實二部分,依起訴事實觀之,係認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犯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名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上開罪名本院雖均諭知無罪,但基於上述,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得上訴(起訴事實三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乙○○○業務侵占部分及被告丁○○、丙○○部分不得上訴外,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元)│票號││││(新台幣)││├─────┼─────────┼───────────┼─────────┤│一│87年11月17日│963,000│AA0000000│├─────┼─────────┼───────────┼─────────┤│二│87年11月17日│987,200│AA0000000│├─────┼─────────┼───────────┼─────────┤│三│87年11月26日│1,532,500│AA0000000│├─────┼─────────┼───────────┼─────────┤│四│87年11月30日│1,025,000│AA0000000│├─────┼─────────┼───────────┼─────────┤│五│87年12月14日│632,500│AA0000000│├─────┼─────────┼───────────┼─────────┤│六│87年12月16日│1,230,516│AA0000000│├─────┼─────────┼───────────┼─────────┤│七│87年12月21日│972,000│AA0000000│├─────┼─────────┼───────────┼─────────┤│八│87年12月24日│1,314,700│AA0000000│├─────┼─────────┼───────────┼─────────┤│九│87年12月24日│968,000│AA0000000│├─────┼─────────┼───────────┼─────────┤│十│87年12月29日│532,500│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