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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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
號弄32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二0一0九、二0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以駕駛為業,竟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高雄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行至鳳林路三段與潭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清晨,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由 洪聯輝 (未配戴安全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往潭頭路,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洪聯輝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使洪聯輝於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因傷重及重度肝硬化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將傷者送醫,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 詹家源 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件被害人洪聯輝於車禍發生後,曾於數次住院治療後出院,且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致死」、「腸胃道出血」、「肝硬化合併肝衰竭」等情(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四六號卷第十六頁),其死亡是否確與上訴人駕車肇事所導致之業務上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送請權責機關加以鑑定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審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洪聯輝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醫期間之完整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最後死因。然依卷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僅列「鑑定資料」、「委託事由」、「案情摘要」、「鑑定結果」四項,而「鑑定結果」僅記載:「死者洪聯輝最後死于重度肝硬化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雖非車禍直接造成,但有因車禍間接加重成份存在,所以應有間接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如果無訛,係認車禍對洪聯輝之死亡僅具間接相關性。然本件車禍何以對洪聯輝之死亡有間接加重之成份?何以具有間接相關性?何以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詳細說明,致事實仍未明瞭,瑕疵依然存在。原判決逕以該鑑定書,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十二行),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原審囑託法醫研究所為洪聯輝「死者最後之死因」鑑定時,受囑託之法醫研究所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審查鑑定書中,若審查鑑定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原審自應命受囑託之法醫研究所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鑑定人 孫家棟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原判決採取法醫研究所對洪聯輝最後死因之鑑定結果,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八行)。惟該鑑定書僅記載「鑑定結果」,關於「鑑定經過」,則付之闕如。原審未命受囑託機關補正,亦未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遽採為論罪之依據,亦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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