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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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巷19(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四日犯連續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撤回其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六號),此有判決書可據,亦為本件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所認定。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起訴被告另犯竊盜罪日期係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乃原確定判決竟以該竊盜行為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本件被告免訴之判決。核諸上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論處被告連續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經其撤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影本及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 黃宇緯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携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三支、手套三只,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楊愛卿 住處,推由甲○○在上址樓梯間附近把風,黃宇緯與綽號「木瓜」者持老虎鉗、螺絲起子毀壞大門門鎖,一同侵入該址四樓住宅,竊取楊愛卿所有財物之事實,與前案竊盜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被告竊盜之同一事實,既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惟被告被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所犯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後所為,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之判決,改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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