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3年9月2日16時48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61之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復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同一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5、15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93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審法院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斟酌審判併案部分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