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江雍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8月27日,搭
乘由訴外人 曾國城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F5-8873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屏大橋時,因該橋於毫無預警下突然斷裂,致伊與同車者連車自數十公尺之高空墜落斷裂橋面,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伊所受傷害已無法復原,目前已成殘廢。因高屏大橋乃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且已供公眾使用,該橋在無任何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介入之情形下,毫無預警地斷裂,上訴人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致伊身體受傷。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共計為:⒈醫療費用:健保給付新臺幣(下同)180,349元及自行負擔44,330元。⒉右大腿過度增生疤痕整型手術費用100,000元。
⒊看護費用:自89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阮綜合醫院、自90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請求
130日,每日金額為2000元,共計260,0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伊因斷橋事件致脊柱遺存顯著畸形、脊椎前彎33度,障害項目55,殘廢等級為12,勞動能力減損達30.76%,伊受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為37,138元,年收入為14.5月,合計538,501元,平均年損害為165,643元(000000×30.76%=165643),伊於90年3月5日復職時為29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36年,請求一次給付,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3,464,821元。⒌不能工作之損失︰89年度工作考績以甲等計算,2個半月年終獎金為92,845元,90年度以乙等計算,1個半月年終獎金為55,707元,共計148,552元,又伊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長達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法務部已發給4.5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72,350元(38
300×4.5=172350),故伊此部分不起訴請求。⒍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醫護用品費用20,955元;⑵交通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50元,上下班交通費用,因阮綜合醫院說明伊後約1年不宜騎乘機車,自90年3月5日起至91年3月4日止,共有203工作日,自伊住家至泛亞商業銀行來回一趟車資200元,共46,000元;⑶住院伙食費8,430元(自89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7680元,自90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依每日膳食費150元計住院5日,共750元);⑷住院期間洗頭費用800元;⑸證明書費用3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7,259,
74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8,182元【包括⒈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29,290元;⒉右大腿過度增生疤痕整型手術費用100,000元;⒊看護費用190,500元(每日1500元共127日:89,8,27~89,12,31);⒋勞動能力減損953,785元(年收入為13.5月算至60歲退休,減損10%);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48,552元(89、90年度2.5月年終獎金);⒍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醫護用品費用20,955元;⑵交通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50元,上下班交通費用26,400元(90,3,5~90,8,26,共132日來回車資200元);⑶住院期間洗頭費用80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4,470,532元,扣除法務部發給之國家賠償金172,350元後,為4,298,18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金額超過1,109,
997元部分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180,349元、經原審扣除之法務部發給之國家賠償金172,35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109,997元及其利息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699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應該對於本件負國家賠償
責任,伊於事故發生後,已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15,783元(即逕向醫院繳納之2筆醫藥費)。另法務部亦發給被上訴人國家賠償金172,350元,該項金額雖為法務部給付,然國家賠償目的係填補人民因國家違失所生損害,故法務部給付之金額應在本件損害請求中扣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中醫醫療費龜鹿二仙膠15,000元、看護費用逾99,000元部分均非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53,785元之損失,其精神慰撫金應僅可得700,000元。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將代位向伊請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180,349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109,997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8月27日因高屏大橋斷裂受傷殘廢遭致
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已支出醫療費用14,290元、右大腿過度增生疤痕整型手術費用100,
000元、看護費用9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8,55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8,405元,及請求精神慰藉金中7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192頁),復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 洪崇傑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訴人89年9月28日(八九)三工勞字第8912505號證明函、90年5月21日(九十)三工法賠字第9016878號函暨協議會紀錄、泛亞商業銀行證明書暨考績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82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龜鹿二仙膠15,000元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㈡被上訴人是否減損勞動能力10%而受有953,785元之損失?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超過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及自8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91,500元?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醫療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180,349元部分?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全部金額是否應扣除法務部已給付之172,350元?關於龜鹿二仙膠15,000元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㈠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洪崇傑中醫診所診治,其醫囑為
:「因右大腿骨折手術後,骨折處癒合緩慢,故建議服用由中藥所製成之龜鹿二仙膠,促進骨折處骨質之癒合」等語,有該診所90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洪崇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中,龜鹿二仙膠未列入為藥品,而係另出具收據表明自付額龜鹿二仙膠10,000元,及在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備註欄內列載龜鹿二仙膠5,000元一節,有該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該龜鹿二仙膠並非洪崇傑醫師所開之藥品。
㈡又查: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關於龜鹿二仙膠之療效、是否為
處方用藥及骨折病患有無服用該藥物之必要,經中國醫藥大學回覆:中國醫學應用龜鹿二仙膠可治療骨折應無疑慮,且龜鹿二仙膠屬衛生署核可之中藥方,亦屬健保用藥範圍,因此歸屬於中醫師處分用藥。對於骨折病患之處方是否給予龜鹿二仙膠,為負責診療醫師之處方權,該病患「右大腿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處方,應視患者臨床表現與病程發展而定等語,有該大學93年11月11日甫校字第0930002008號函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臨床表現與病程發展,如符合中國醫學應用龜鹿二仙膠予以治療情形,中醫師即可開立此處方,並向中央健保局請領,而無須病患自費購買無疑。再佐以由洪崇傑中醫診所出具之說明為:被上訴人宜以龜鹿二仙膠補骨生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洪崇傑醫師係建議被上訴人使用滋補,而非用以治療。因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求早日康復,而轉向中醫求診,而龜鹿二仙膠係洪崇傑中醫師診療過程中所開出之處方,並記載於病歷上,該藥物有利於骨折後骨頭之修補、重建,係目前中醫治療骨折及骨質疏鬆時之首選藥方,且已獲得科學證實,非僅係一單純之食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P231頁至第232頁)。因洪崇傑中醫師並未列入醫療費用明細表中,而係建議被上訴人自費購買服用,被上訴人主張係醫療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減損勞動能力10%而受953,785元之損失?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高屏大橋斷橋意外中,導致右股骨骨折、第
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有下背痛之後遺症,因此被上訴人將無法從事過度勞動、負重及彎腰類型之工作,目前治療已終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目,第12級之(脊柱遺存畸形)殘廢;又被上訴人右下肢及背部若經長時間行走,仍會有些微跛行及背痛狀況,其減少之勞動力估計約為10%;於癒後應可從事辦公室之工作,但須於室外長時間走動或須負重之工作則不適宜等等語,有阮綜合醫院91年8月12日阮醫教字第91209號函、92年8月20日阮醫教字第92264號函、92年9月16日阮醫教字第92291號函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卷㈡第49頁、第74頁)。因此,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遺有脊柱畸形之顯著障礙無疑。再者,被上訴人因傷請假後所擔任職務已因而變動,復因請病假日數過長,連續2年考績均列為丙等,而影響升遷,被上訴人乃於91年9月30日離職,另謀他職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寶華商業銀行(93)年12月24日93寶華管乙字第5630號函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於復原後已恢復工作及每月薪資並未減少,惟其升遷年資已因此受到影響,而須另謀他職,且上述身體障礙而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減少應有之勞動能力10%。是以,上訴人辯稱:依阮綜合醫院函覆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內容,並不影響其在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擔任高級辦事員之日常辦公室內工作,且比較被上訴人受傷前、復職後之工作並無不同,薪資亦無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傷害而減少實際上之勞動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7,138元,有上訴人不
爭執其真正之泛亞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單影本1紙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4頁),而被上訴人於90年3月5日復職上班,自此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121年2月29日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尚餘勞動工作之期間為30年11月24日,且被上訴人自86年度起至88年度均考列甲等,然88年度支領之考績獎金為32,000元、工作獎金為32,000元、績效獎金為8,000元,而89年度支領之年終獎金為2.5個月等情亦有泛亞商業銀行證明書影本1紙、92年12月31日(92)泛亞管乙字第7221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2頁、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故應以13.5個月計算年收入。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被上訴人1次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953,785元【計算式:(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0%﹦95378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4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關於甲○○是否得請求超過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及自89
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91,500元?㈠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長期住院開刀治療後,
雖已停止治療,及復職上班,惟身體行動功能仍遺留永遠無法恢復之缺陷一節,有阮綜合醫院上述函文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8歲,即遭此傷害,身心苦痛可想而知。
雖然如此,但是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縱有設置管理上之疏失而應歸責,惟尚與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有別,再佐以上訴人除固定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8月19日資五字第9213258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
5頁至第277頁),應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
㈡又查:被上訴人出院後必須臥床2個月(89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由專任照顧,須看護費用共91,500元(1500×61=91,500)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2
7頁),復有阮綜合醫院93年8月23日阮教字第93382號函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91,500元,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醫療費用中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之180,349元部分?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乃得扣除醫療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部分。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者,仍以交通事故係出於加害人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所致者為限。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阮綜合醫院就診,由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為180,349元,有阮綜合醫院92年11月24日阮醫教字第92381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又被上訴人在車中受傷,係因高屏大橋斷裂時自高空落下而致,雖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設置不當,卻非上訴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被上訴人體傷,此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即無同法第30條所稱在保險給付範圍得扣除賠償金額,或同法在第31條所稱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之問題;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自無同條代位請求權特別規定之適用。
㈢另財政部保險司88年5月11日台保私㈡字第881804611號函固
稱:來函指稱座車因橋面下陷致衝落水中使乘客及駕駛人受傷,此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所稱之單一汽車交通事故,駕駛人受傷部分無法向該輛汽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傷害醫療給付,至於乘客則可申請。惟依據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賠付後可向造成該事故之第三人(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代位求償,因本案之受害人皆已向該處申請國家賠償並獲賠付,因此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富邦產險公司不予賠付;若乘客損害超過該賠付金額且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給付範圍內,則仍可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惟上開函文主要為乘客可否請領汽車強制保險為釋示,並未言及該保險與中央健康保險間之關連,亦非就本件事故直接解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本件事故,除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代墊之急診部分負擔及非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之部分費用外,其餘支出之被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並未向上訴人代位求償一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月24日健保財字第093002660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1頁)。中央健康保險局既未向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辯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可代位求償,應扣除180,349元云云,自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份之醫療費用180,349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全部金額是否應扣除法
務部已給付之172,350元?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請求事故發生後迄復職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89年8月27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6月之薪資扣除泛亞銀行已付之部分薪資28,135元,損失為201,665元(39,300×6-28,135),並言明係因已獲償4.5月薪資172,
350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反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1日與上訴人協議時,確係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協議,期間自89年9月16日起(因其服務之泛亞銀行9月份只支付半個月薪資)至90年1月31日止共4.
5月,當時被上訴人每個月薪資為38,300元,4.5個月期172,
350元等情,亦有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029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因此上訴人所辯法務部已發給被上訴人國家賠償金172,350元,被上訴人重複請求,應在本件損害請求中扣抵云云,即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原判決逕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中扣抵之172,350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4,298,182元及其利息(准許之項月及金額詳如理由所載)中,上訴人就所命給付超過1,109,997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惟醫療費之龜鹿二仙膠15,000元,及精神慰藉金超過1,500,000元,合計1,565,0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33,18
2元部分,除上訴人未上訴之1,109,997元及其利息部分已確定外,其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健保給付180,349元部分,及經原判決扣除之172,3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則僅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聲請及職權為定擔保金額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