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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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等與未滿十八歲之李○○(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惟李○○僅係乙○○、甲○○之友人,當日前往案發處所訪友,出於好意主動幫忙清掃環境,其等並未指示李○○如何共同犯罪,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李○○係幫助行為,復認定李○○與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等雖有檢察官所指重製光碟之行為,然須以侵害著作權為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與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相當,原審論上訴人等以常業罪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主文內有關扣案物品是否均得沒收部分為論述,逕予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乙○○於原審已供明部分扣案機器,於購買時即無法使用,是否為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第一審於審理期日曾詢問檢察官是否同意予乙○○、甲○○、丙○○緩刑之機會,顯見乙○○、甲○○、丙○○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等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之供承,及證人李○○、王○生、謝○原、袁○國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暨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受侵害電影著作數量清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市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委任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書影本、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影音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網版印刷機、照相製版機、燒錄機、送貨明細表及客戶訂貨單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丙○○、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丁○○部分,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否認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行,所辯:李○○為甲○○之女友,其等並未僱用李○○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且敘明李○○知悉上訴人等在現場從事重製盜版光碟工作,仍在現場負責包裝光碟,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說明乙○○承租房舍作為盜版光碟工廠,花費鉅資購買盜版用機器,而各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甲○○、丙○○,另以每運送一趟二、三百元之代價僱用丁○○,且重製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達四萬五千片、種類繁多,已賣出二萬五千片等情,已符合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揭上訴意旨,其中㈠㈡部分,查置原判決已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所辯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其有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其旨,憑以維持第一審對扣案物品沒收之諭知,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自無不載理由之違法。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乙○○所有,且供上訴人等犯本件犯罪所用,已據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時,一致供述明確,原審未就乙○○所為其中部分機器於購買時即無法使用一節,而為無謂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經綜合全案卷證,以上訴人等分工之態樣及是否構成累犯,認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為量刑之宣告,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等之上訴,且未就乙○○、甲○○、丙○○部分為緩刑之諭知,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揭上訴意旨㈢㈣㈤部分,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丙○○另稱:警員進入時,李○○適在場掃地,警員不採信其所稱李○○為甲○○女友之詞,因警員訓斥其等:再不承認,事情會更嚴重,應好好配合,並稱李○○為未成年人,不會有事等語,其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李○○負責打掃及包裝云云。卷查丙○○於原審固稱「警察來時,剛好我們的司機要出去,當時有來了三十幾位警察,並拿槍要我們趴下,我們心理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講,李○○當時是在打掃,我們在警察作筆錄時有說李○○沒有在那裡做,但警察叫我們不要辯」云云,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憑。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均一致供承李○○在被查獲處所擔任現場清潔及包裝盜版光碟無訛。原審就丙○○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出於其任意性一節,未為調查,該部分證據之調查程序固非適法。惟除去丙○○警詢及偵查筆錄,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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