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四號
上訴人甲○○
80號弄16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贓物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假釋出獄後,即在慶璣有限公司等處工作,自立更生,悛悔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顯然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㈡扣案之微量火藥係 劉獻文 擅自置於上訴人房間電視機上,上訴人請其人拿走,伊竟利用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藏置於該電視機防塵布之下,而本案所以發生,復係因劉獻文、 鍾志宏 等人從事販賣槍枝、毒品等犯罪行為,經警聲請監聽,劉獻文乃設局陷害。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以雙基發射藥及底火藥而言,應有一定份量。本案查獲之火藥,數量極微,甚至少於自
一、二個鞭炮內所能取出者,上訴人持有之行為,縱令屬實,是否具有違法性、扣案火藥能否成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未予論述,自屬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既辯稱:劉獻文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拿火藥到伊住處,先放置於伊房間電視上明顯處,遭其嚴詞反對,請其帶走,隨即進入洗手間,待出來即不見該四包火藥,當時以為劉獻文已取走,豈料竟將之藏在電視機所覆蓋之防塵布下,伊根本不知情等語,原審自應傳訊赴現場搜索之員警作證,詎原審竟未調查,復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前開辯解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火藥四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三一公克、零點三三公克、零點三二公克、零點三一公克)等語、證人劉獻文於偵審中之證言、系爭火藥四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一至三號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4-硝基甲苯等成分,認係制式雙基發射藥,編號四檢出疊氮化鉛、硝酸鋇等成分,認係底火藥,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六八五一號鑑驗書通知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0一二九七八二號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劉獻文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拿火藥到伊住處,伊有告訴劉獻文不要放在其住處,並不知道劉獻文為何沒拿走而放在電視機上面後方,火藥並不是伊的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㈣猶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又第一審為刑之量定時,已說明係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火藥而仍持有者,若非及時為警查獲,對社會當必致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未違法。上訴意旨㈠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六八五一號鑑驗書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一二九七八二號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所載,扣案火藥四包,其毛重分別為零點三一公克、零點三三公克、零點三二公克、零點三一公克;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四公克、零點零三公克、零點零四公克、零點零二公克,驗後餘重為零點零二公克、零點零一公克、零點零二公克及零公克,且其中編號一至三號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4-硝基甲苯等成分,認係制式雙基發射藥,編號四檢出疊氮化鉛、硝酸鋇等成分,認係底火藥,均具有殺傷力。則第一審判決依憑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認定上開具殺傷力之火藥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㈢執扣案火藥份量甚微等語,主張上訴人持用該等火藥,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非該當,並據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顯非適法。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證據調查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已答稱:「沒有」,上訴意旨㈣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原審未傳喚至現場搜索之員警到庭作證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假釋期間歷年薪資所得統計表一紙、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十三紙、通訊監察化名一覽表影本一紙等件,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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