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經由不知情何明合介紹,認識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使用人 林鳳棲 (已判處罪刑確定),雙方協議:林鳳棲提供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傾倒廢棄物,惟上訴人傾倒後,須將上開土地上巨型坑洞整平。嗣於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手法,連續傾倒廢棄物。上訴人旋又承前揭概括犯意,與其妻舅 楊東和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手法,連續非法處理廢棄物。八十九年十月間,上訴人經由 劉平李宗松 介紹,認識台南縣○○鄉○○段一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 盧朱山 (已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又承前揭概括犯意,與盧朱山、 李俞宏 (已判處罪刑確定),由上訴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李俞宏駕駛挖土機,於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手法,連續非法掩埋廢棄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僱用不知情之李姓司機,在林鳳棲所使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等情。依原判決理由㈠之說明,係以林鳳棲於第一審之供述為其論據之一。惟證人林鳳棲於警詢中陳稱「我所有位於和平街(番仔田段四七八號)係廢漁塭,被不詳人士傾倒廢磚塊,因被傾倒很亂,有掉到路面,被環保局人員到我家告之該地被傾倒垃圾,請我自行清除,以致我請甲○○幫我整地」、「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開始僱用甲○○整地。一天工資八千元整」(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偵查中亦稱「環保局要我二天內清除,所以我才僱怪手」、「有人倒垃圾、磚塊,我才僱用怪手把土方用怪手推入漁池內填平」、「(與甲○○關係)沒關係,我僱用他整地用的」(偵字第一一六八一號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似指因其之土地為他人傾倒廢棄物,經環保局人員通知應於二日內清除,其始僱用上訴人整地。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亦辯稱其受林鳳棲僱用而代為整地,且於原審聲請傳喚查獲當日駕駛NM─二九七號曳引車之李姓司機,並稱「十月十日是我僱用 李文慶 沒有錯,他不是要去倒廢棄物,而是在現場搬運的」(原審卷第五五頁、八一頁)等語。原判決就上揭證人林鳳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證人李文慶雖經原審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庭(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原審未再行傳喚,亦未於判決敘明無庸再行傳喚之理由。原判決逕採林鳳棲於第一審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認定上訴人僱用楊東和駕駛FY─七四八號曳引車,載運 楊水木 拆除舊屋後之建築廢棄物,前往高雄縣大林埔地區某不詳地點傾倒,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許,行經台南縣○○鄉○○○○道南下義士路口處,為警查獲等情。似認定在運輸途中被查獲,尚未著手於傾倒之處理行為。原判決主文宣告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與該部分事實欄之記載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明定。故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如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雖已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但不論被告有無陳述其意見,均應將其有無陳述之情形,及其陳述之意旨,詳載於審判筆錄內,以作為審判之依據;若不為此項記載,即與未經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無異,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仍非適法。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諭知辯論終結前,雖對上訴人詢以有無最後陳述?惟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為陳述之記載,有卷附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四0頁),該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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