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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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受僱在嘉義市○○○路○○○號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商業務員,因未取得合法之證券商業務員資格,經徵得該公司業務員 吳建志 、 穆富美 之同意,以該二人名義,受客戶 賴家容 (原名 賴美華 )之委託,辦理股票之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不包含代客買賣基金),明知賴家容並未委託出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先後於該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於證券公司之委託書,登載賴家容以電話委託吳建志、穆富美賣出股票之不實事項,據以辦理股票賣出,並於股票成交賣出後,於該委託書上登載回報時已通知客戶之不實事項,而將該附表一所示股票,合計以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九千元之價格賣出,旋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連續五次利用賴家容業已蓋妥印鑑章,交其保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空白存款取款憑條,偽填取款日期及金額後,將上開股票賣出之價金,合計領取四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賴家容、協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賴家容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將現金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託由協和證券公司業務員「 小周 」(姓名年籍不詳)轉交上訴人,擬購買景泰電訊海外基金,詎上訴人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筆現金中之五十一萬元,轉借予不知情之 洪智博 生息牟利,餘一千二百五十元則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賴家容查覺有異,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先將賴家容之證券存摺第二頁撕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第一頁、第三頁以電腦列印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資料,以資隱瞞,而變造證券存摺,復交還賴家容以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賴家容及協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連續五次利用賴家容已蓋妥印鑑章,交其保管之台新銀行空白存款取款憑條,偽填取款日期及金額,合計領取四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等情。理由欄㈠㈦依憑告訴人在偵審中之指訴、卷附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五紙及上訴人未能證明經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說明上訴人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八日及五月十九日,五次持賴家容名義製作之存款取款憑條,向台新銀行提款,有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㈠卷第一七三、一七七至一八0頁)。據告訴人賴家容於偵查中陳稱「存摺放在協和證券集保公司,印鑑我自己保管」、「(印鑑由你自己保管,他如何提領)股票當天有買進、賣出,我都是委託他買、賣。他會通知我說當天要交割多少錢,我就蓋好空白的提款單,由他填寫金額」(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於第一審亦稱「(他盜賣後,如何領款)我蓋章在空白取款條讓他提領,但我不曉得被告盜賣。他告訴我,買入和賣出要核算,取款條我蓋了很多次章,有些是要提領所借貸的金錢」、「(你總共拿了幾張空白提款單給被告)很多張,記不清楚」、「(你的工作是做財務,怎麼會將金額空白的提款單交給被告)每星期我都會和被告對帳,而且我知道賣出股票的數額,所以我不怕被告跑掉」、「(為何有五次取款的紀錄)我有在做丙種代墊交易,我公司在中埔,不是在他家隔壁,所以才事先蓋好取款條」(第一審㈠卷第一九七、二四七頁;㈡卷第一八五頁);於原審復稱「(你的取款條是否事先蓋章)他要我開幾張取款條給他,我就蓋好了幾張取款條給他」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 嗣於 原審又稱「(台新銀行的取款條是由你到銀行拿的,還是被告去拿的)當初我是信任他,我交給他三張空白的取款條」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關於交付空白取款條之張數一節,賴家容於原審所為「三次」之指訴,與其前於偵審中所為陳述,並非一致。而此又與上訴人在台新銀行帳戶五次提款,是否均未經賴家容同意而為之認定有關,自應先予究明,始足為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基礎。又上揭存款取款憑條,苟為賴家容親自蓋用印鑑章並交付上訴人保管無訛,衡諸經驗法則,賴家容似基於特定之目的,始在空白存款提款單上蓋章,並同意上訴人於約定事由發生時,持以向銀行提款。則賴家容交付已蓋用印鑑之空白存款提款單之原因,是否授權上訴人填寫金額及取款?俱攸關上訴人究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該存款提款憑條,自應根究明白,於事實欄內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辯護權之實踐,自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選任 劉烱意 律師、 孫則芳 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卷第十一頁),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依卷內送達證書,似未通知孫則芳律師,且孫則芳律師於該審理期日未到場,卷內亦無由孫則芳律師提出辯護書狀,此部分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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