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勛揚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勛揚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四四號勛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因執行公司業務所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起,以該公司名義,聘僱來台依親而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 黃氏芳草黃青心阮氏蘭 等三人,在公司從事電子零件加工之工作,薪資每小時新台幣一百元。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為警在前揭公司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明白,核與證人黃氏芳草、黃青心、阮氏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紀錄、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被告勛揚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甲○○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科以前項後段之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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