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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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號
原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四三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棺材等雜物移除,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四三五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六六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甲○○並無任何占用之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搭建鐵架房屋,且在其上堆置棺材等雜物,占用面積達三0一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所為刑事竊佔部分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已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鐵架拆除,惟被告僅拆除小部分之鐵皮,尚有大部分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均未拆除,所堆置之棺材等雜物亦未移除。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暨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八幀、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八九彰水管督字第0八0四八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已將占有該筆土地上之鐵架拆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四三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繼而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四三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棺材等雜物移除,且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其所有,惟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板堆置棺材等雜物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騰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為證,且被告亦因無權占用上述土地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竊佔罪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被告雖以業已拆除占用上開土地之鐵皮等語置辯,惟此業據原告所否認,且依據原告所提呈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所拍攝之照片八幀所示,被告確實仍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及堆放棺材等雜物之用,有前揭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而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並堆放棺材等雜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棺材等雜物移除,且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乙節,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李進清~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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