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為聯結車司機,靠行於德佳貨櫃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佳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半聯結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投縣名間鄉往彰化縣二水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至員集路一段八二號前時,由後追撞同向行駛,由 吳坤輝 所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因之倒地,致吳坤輝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及接受裁判,再由前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不慎追撞吳坤輝所騎機車一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坤輝之妻 姚燕蒂 、之弟 吳深池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吳坤輝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丙○相驗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犯後之態度,尚未償付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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