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畢)。詎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年一月下旬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五公克)、供吸食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五公克)、供吸食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出所,而三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吸毒犯行,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送交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克制能力顯有未足,亦乏遠離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戒治期滿出所後,未及一月旋即再犯,更見其對於毒品之強烈依賴,非施予相當時間之教化約束,難收其矯正之效。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吸管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