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處分不起訴。詎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惟否認事先知情,辯稱:伊因腳受傷,由乙○○介紹一位叫「 阿宗 」之人為伊注射止痛藥,並交付這一包東西給伊,伊不知係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證,雖被告否認知情,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其證稱並無此事等語,況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其豈有不知他人交付者為何物之理,故其所辯均係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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