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其母親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伊磨草刀,準備隔天早上要割檳榔之用,伊並無拿刀恐嚇伊母親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訊供稱:「我因喝酒之事及拿石頭丟我姊姊 李惠卿 之理髮廳玻璃,致我母親罵我,我因氣不過,才要拿刀恐嚇我母親,我並沒傷害之意思」(見警訊筆錄第六頁)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則僅供稱:「他喝酒後就拿刀在別人面前揮舞,拿刀作勢要砍我,就是要恐嚇我」(見警訊筆錄第七頁)。然而被告持刀在告訴人乙○○○面前揮舞時,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此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而告訴人於被告持刀揮舞時並未逃跑仍從容與被告爭吵,之後才因被告酒醉吵鬧而報警處理,亦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拿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之情形,惟依卷內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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