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鄰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空地堆置並焚燒垃圾,竟憤而出手擊打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為指訴,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僅站在門口出言制止,並未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且伊如係自後追打,亦不可能傷及告訴人前胸部位,而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其上所載之傷勢,至於受傷之真正原因,則無從僅憑該證明書之記載即可認定,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觀之,亦有可能係離去現場時攀爬窗戶所致,非可逕認為伊出手所傷等語。經查: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傷害經過,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彎腰起身後,即遭被告上前出手毆打,毆打過程歷時約有四、五分鐘,伊均未反抗等語,然據卷附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僅於胸部有十五乘十四公分之瘀青,身上他處別無其他傷害,倘告訴人指陳之犯罪經過屬實,以被告身為男性及五十餘歲之通常體力狀況,於四至五分鐘內連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歷時非屬短暫,而告訴人均未積極抵抗,衡情告訴人當不致僅受有前揭些微傷害,且被告攻擊部位亦無可能只針對前胸部位一處為之,是告訴人所述之傷害事實,容有可疑。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情形,告訴人陳述事實經過及闡明衝突緣由時,出言咄咄,氣勢凌人,自非單純溫婉柔弱之輩可資比擬,又豈有可能呆立現場任由被告毆打
四、五分鐘而不思抵抗離去?而診斷書上雖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本院為求慎重,特函請協和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判斷係何原因所造成,據該院回函亦僅稱:「據病人陳述是因垃圾問題被鄰居打傷,屬新傷。」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彰協醫儉字第九000九號函附卷為憑,參以告訴人又自承當天係攀爬窗戶返回屋內,其所受之胸部瘀青是否必為被告出手毆擊造成,或係另因爬窗之際不慎撞傷,已非無疑。則該院醫師尚無從明確認定告訴人之傷係因毆擊所致,上開回函所述亦係本於告訴人片面陳述,且告訴人非無可能另因其他外力受創,本院自無從逕依診斷書內容遽為推測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犯行。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雖於本院證述前揭犯罪經過,然依其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係相對站立毆打,與告訴人前揭所指係彎腰起身時即遭毆打之過程不盡相同,且其又為告訴人之女兒,彼此關係親密接近,所為證詞亦難期公正,已難憑採;又證人甲○○之證言亦僅止於描述雙方曾為垃圾問題爭吵並要求處理,對於當天事發經過亦無所悉,均無從據該二人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末以被告要求本院親至現場勘驗調查,惟此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縱抵達現場亦無從還原事發經過之實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毆打等語,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