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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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惟 查渠復 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不特定之國小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五時,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渠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煙檢字第89298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憑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