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於第十三公墓納骨塔騎樓下毆打乙○○(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車禍意外死亡),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贓物等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未經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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