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九七號允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於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九七號允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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