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公告管制之藍波刀,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繼續持有其於八十年間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夜市購入之管制刀械藍波刀一把,並放置於彰化縣○○鄉○○路○段南陽巷九號住處廚房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 廖碧垣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藍波刀一把可資為憑。而該扣案刀械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藍波刀等情,亦經彰化縣警察局鑑驗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彰警保字第一一二0一號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藍波刀係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為列管之刀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期間,並未持以涉犯他案,且據其所稱係因見該把刀械刀柄部分有指南針,故而決定購入持有,動機亦無特別可值非難之處,又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不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屬管制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院北斗簡易庭固認被告另有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犯行,而應依其犯罪時間,分別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等語,然本件被告購入藍波刀之時間,既於前揭公告管制之期日之前,縱其在二林鎮夜市購入刀械後,於返家途中必然發生攜帶刀械出入公眾場所之行為,惟攜帶當時藍波刀並非列管刀械,自其當時攜帶行為單獨以觀,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處罰之餘地,而應僅就被告於前揭公告期日後之持有行為論罪科刑,始稱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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