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清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委託日盛公司賣出告訴人丙○○名下股票,及提領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賣出的股票都是我所有,當初我沒有身分證,丁○○說這個簿子、印章就是要給我存錢,後來有錢就存進去,她說可不可以幫我買賣股票,我說可以。以前在包裝公司上班,來台灣十多年,結婚已有六、七年,都是丁○○說要幫我賺錢,買股票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龍仁振 結證稱被告確有填具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交予其處理,而證人即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櫃員 柳延興 亦證述該社取款憑條上存戶之簽章欄內會請客戶親為各情,並有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影本、委託書影本在卷足憑,為其論罪依據。
四、經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被告持告訴人名義之賣出股票委託書三紙,賣出告訴人名下之「益航」股票五千股、「德寶」七千股、「中企」股票一千股,得款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一元,並於同日以其名義買入相同證券,復於同年月十一、十二、十三日連續三天賣出前揭股票剩餘之零股,得款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等情,有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影本、委託書影本在卷足憑。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丁○○於本院證述:「已很久了,當天(指偵查)因為簿子已很久沒有動,從未看過那些股票買賣明細,所以不知道何人進出股票,記不得買賣之事實,但後來我看了,起訴書所載的股票,應該都是被告投資。」、「我當時還在公司服務就交給她,平常存摺、印章放於我辦公室桌上,她也會幫我交割股票。」「我自己之股票都已賣完,她所賣得股票應該都是她自己的股票。平常存摺、印章都放在我的桌上,被告就拿去」、「被告買賣股票是我下單」、「有中企。錢有時是我幫她墊,她湊足後就給我」、「因買股票後。重挫,所以很久沒有再買賣,這麼久了,也說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證人丁○○為之買賣股票一事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媳乙○○於本院證述:「我婆婆之帳戶是我親自開戶,開戶後一直由我保管」、「約八十五、六年時,我要生小孩,及工廠忙想要結束這些股票,才交給我先生處理。即我的小孩要出生前。下單之工作,我也在處理。後來因為股市不好,才留著沒有進出」、「在交給我先生後,就沒有在下單。曾經下過一點點,但後來都沒有買賣」、「有買賣益航過」、「有時我下單,有時我先生下單,所以看不出來」、「開戶時不是我開的,但本子拿回來時,我們夫婦都在保管,二人都可以拿到本子」等語,核與證人乙○○在偵查中所述「約三年前開始把丙○○之印章及存摺交給甲○○辦理交割。」、「平常存簿及印鑑由甲○○保管,辦完交割後也是由她保管。」等語不合,所為之證詞即難採信。而告訴人丙○○平日又不經管買賣股票一事,自述悉由其媳婦乙○○經管,而該印章及存摺,依證人乙○○所述,告訴人之子丁○○亦在使用,而依證人丁○○上開證詞所述,又曾為被告下單買賣過起訴書所載之股票,足見被告所辯上開股票係伊所有一節即堪採信,被告既係各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其賣出各該股票,難認有何不法意圖。至於證人龍仁振結證稱被告確有填具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交予其處理,而證人即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櫃員柳延興亦證述該社取款憑條上存戶之簽章欄內會請客戶親為等語,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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